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平波与傅海康、戴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平波,傅海康,戴维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94号原告陆平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巍巍、周苏丰。被告傅海康。被告戴维亚。原告陆平波诉被告傅海康、戴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波委托代理人周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海康、戴维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平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4日,两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由被告傅海康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陆平波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2012年8月4日。借款人傅海康”。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陆平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1份。被告傅海康、戴维亚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陆平波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陆平波与被告傅海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傅海康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傅海康返还借款,而被告傅海康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返还借款,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自其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戴维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金额未明显超出日常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傅海康将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傅海康个人债务,或者是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以及该债务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戴维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傅海康、戴维亚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各自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海康、戴维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陆平波借款12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傅海康、戴维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马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