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3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南京)。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醉酒后(经鉴定,邓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驾驶粤T×××××号小车途经中山市大涌××宝花木××对××段时,因避让车辆与路中花基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随后,公安人员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邓某抓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20日,邓某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邓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邓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副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慧莹佘少芳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