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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沈国光、邹晓花与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光,邹晓花,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532号原告沈国光,职工。原告邹晓花,职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志,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与代码56032068-6,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东路开发区十里营东大街109号翡翠湾。法定代表人林上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晋、陈玲,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光、邹晓花与被告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光、邹晓花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志、被告永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晋、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光、邹晓花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盱城镇永正国际广场17幢1单元501室商品房一套,房款288865元,2013年6月30日前出卖人将验收合格并取得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未按照合同规定交付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一个买受人人应尽的各项义务,被告方至今未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折算后每天仅为28元,明显低于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损失,也低于同地段相应房屋的租金损失,应调整至日万分之二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数额。请求判令被告永正公司限期给付合格房屋、给付违约金41712元,并要求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正公司辩称,原告沈国光、邹晓花诉请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即使承担违约金也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担两原告因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国光、邹晓花与被告永正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方开发的盱眙钢贸城永正国际广场17号楼1单元501号房,建筑面积91.68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05.64元,房款总金额288865元;自签合同之日首付房款86865元,余款人民币202000元买受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付清余款,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按揭贷款不到账的,买受人在出卖人发出通知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还补充约定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五日内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等等。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当日交付房款86865元,2013年2月25日两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202000元。另查明,被告永正公司自认案涉的17号楼1单元501号房目前尚未取得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被告庭审期间抗辩认为,两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2000元,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未举证证明两原告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亦未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审核放贷迟延系归责于两原告的原因。两原告在庭审期间撤回诉请第一条的内容,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起诉时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永正公司未及时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被告永正公司开发销售的商品房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截止本案庭审期间案涉房屋仍未取得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逾期交房二年有余,构成根本违约且过错程度较大,亦致使原告方购买房屋居住使用的预期利益落空,签约目的不能实现,其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折月利率为三厘,应调整至日万分之一点五为宜。则被告永正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核定为31284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722天,按288865元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被告永正公司抗辩认为两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未举证证明两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存在不当,或者金融机构审核放贷迟延系归责于两原告的原因,故依法不予采信。两原告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国光、邹晓花违约金31284元。二、驳回原告沈国光、邹晓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沈国光、邹晓花负担71元,被告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