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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渝BCS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娄某某从本区青年镇往关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青年镇堡堂村双星路段时,因罗某某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张隆林驾驶的渝BX67**号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渝BCS1**号二轮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造成娄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支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巡警民警到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抢救记录、谅解书、警情处理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雨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