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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业培与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培,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孙业培。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泰山西街。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培录,该公司行政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业培与被告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黎明、被告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培录、王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培诉称,1998年,被告前身潍坊市电机一厂在安丘市郚山镇孙家沟村扶贫,需要招一名厂内后勤人员,经村委推荐,被告同意,他被招用。1999年农历2月10日,他正式到被告处上班,被安排负责后勤工作,主要从事厂内办公楼、宿舍、家属院和卫生间的卫生扫除、烧锅炉、水塔上水、门卫替班、汛期防汛排水、厂区管道维护等工作。平时到行政科点名上班,由科长曹培录负责考勤,他持有办公室及后勤仓库等房间钥匙,住在厂内宿舍三楼一个单间内,有事向领导请假。厂内逢年过节发福利他与其他工人是一样的,有时加班照常发加班费。他在被告处工作15年,只回家过了二次年,其他年份的春节都是被领导安排在厂内值班,一直干到2013年6月。6月份的一天,他在干活的过程中突然感到身体不适,手脚不听使唤,曹培录将他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他自付。好转后,他于2013年7月20日又回到厂内上班。9月份的一天,曹培录对他说:“张书记让我告诉你,你现在身体不好,先回去吧,什么时候厂里再用你再打电话给你,不打电话就算了”。并让他将房子倒出来,将东西搬走,将他辞退。他在被告处工作15年,工资由1999年的每月200元逐渐增至2013年的每月800元,一直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一直未和他签订劳动合同,未给他缴纳养老保险,将他辞退后亦未给予经济补偿。他于2014年7月份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5日,仲裁请求被驳回。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决:1.他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他工资差额58800元(1999年5月至2013年8月);3、被告支付他经济补偿18300元(1999年至2013年共15年,每月1220元)、医疗费323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工资差额原计算失误,现要求被告支付71800元[(按照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实际工资800元)×171个月]。被告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辩称,1998年,他公司前身潍坊市电机一厂在安丘市郚山镇孙家沟村扶贫,经村委推荐,被告自愿到他公司打扫卫生,从事的是一般性劳务工作,不适用他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原告不是他公司的职工,他公司纯是一种扶贫行为。2013年6月份之前,原告从来没有向他公司提过缴纳保险、工资过低等事项,原告的报酬收入是他本人同意的,他公司没有强迫原告从事该工作。他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住院是因其自身疾病引起,不是因工受伤。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扶贫工作组在安丘市郚山镇孙家沟村扶贫。1999年5月,原告孙业培通过扶贫工作组被安排到被告前身潍坊市电机一厂从事保洁工作。报酬收入从1999年的200元逐渐增长到2013年的8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因患病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231.69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9月,原告应被告要求离开公司。后孙业培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支付自1999年5月至2013年8月工资差额共计58800元;2、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投保社会保险;3、支付经济补偿18300元;4、支付医药费3231.69元。2014年12月15日该委裁决:驳回孙业培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庭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劳人仲案子[2014]第350号裁决书及裁决书送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通过劳动者是否实际上被纳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适用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方面判断。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不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及适用被告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有关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及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业培与被告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孙业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业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