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季贵川与印昌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贵川,印昌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季贵川。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印昌建。委托代理人戴红。原告季贵川与被告印昌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印昌建委托代理人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印昌建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原告季贵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季贵川受伤、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葛建娥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印昌建与季贵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54.4元(含车损1900元)。被告印昌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印昌建驾驶皖19578**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洋通线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志田村八组地段时,该车右侧后部与同方向左转弯季贵川驾驶的TZ197424电动自行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季贵川、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葛建娥(季贵川之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葛建娥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5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印昌建、季贵川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建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印昌建驾驶的皖1957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就本案车损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另该保险公司已另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季建华、季爱明因葛建娥死亡损失12万元。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范围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4354.40元。为此提供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3张计1521.4元;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233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以上票据合计金额为3853.4元。审理中,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实际金额为3853.4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季贵川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印昌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季贵川、印昌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起事故中,交强险中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2万元已由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葛建娥的近亲属获得全额赔偿,故本案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印昌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系被告印昌建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季贵川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现本案被告印昌建与原告季贵川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印昌建赔偿60%,即(3853.4元+100元)×60%=2372.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昌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季贵川23**.04元。二、驳回原告季贵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印昌建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祥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