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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刑执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山春犯抢劫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山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2112号罪犯刘山春,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科克库勒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山春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累计缴纳100元)。本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4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认为,罪犯刘山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山春在2014年、2015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4次。19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山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刘山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