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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华、胡利华、黎建雄、陈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某某,胡某某,黎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田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胡某某某、黎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书龙、何宣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胡某某、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某、胡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坳上支行贷款100000元用于汽车上户,约定月利率为10.13‰(逾期利率加收50%),原定于2013年5月13日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黎某某、陈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田某某、胡某某只偿还2011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7498.03元,尚拖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53537.05元,本息合计153537.05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对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田某某、胡利某某偿还原告本息153537.05元;2、判决被告黎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田某某、胡利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田某某、胡利某某贷款事实。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黎某某、陈某某担保事实。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并附计算利息标准。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该4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胡某某、黎某某、陈某某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田某某、胡利某某因汽车上户为由向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坳上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5月13日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月利率10.13‰,同日被告黎某某、陈某某与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田某某、胡利某某向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一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若被告田某某、胡利某某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田某某、胡利某某未偿还本息,同时被告黎某某、陈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胡利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田某某、胡利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某某、胡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田某某、胡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田某某、胡利某某偿还本金1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亦予以支持。被告黎某某、陈某某自愿为被告田某某、胡某某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未超过保证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黎某某、陈某某对被告田某某、胡利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某某、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3537.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计153537.05元。后期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黎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74元,由被告田某某、胡利某某、黎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