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胜龙与李业发、张贻勇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胜龙,李业发,张贻勇,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胜龙,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梁锦荣,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梁胜龙女儿。委托代理人:XX,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业发,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贻勇,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金凤,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梁胜龙因与被上诉人李业发、张贻勇及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公司)、张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胜龙的委托代理人梁锦荣、XX,被上诉人李业发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原审被告扬州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贻勇,原审被告张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业发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7月-2012年2月期间,梁胜龙和张贻勇多次向本人采购钢材用于芜湖裕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合计365.032吨(价款1787866元)。梁胜龙、张贻勇一直未付清货款。2012年12月17日,张贻勇就尚欠货款247800元向本人出具了欠条。后本人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请判令:梁胜龙、张贻勇、张金凤、扬州建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478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479.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胜龙在原审中辩称:本案钢材款应由工程施工单位扬州建工公司支付;梁胜龙与张金凤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所购钢材均用于工程施工,承包期间扬州建工公司将工程款通过本人对外支付,故本人不是适格被告。张贻勇在原审中辩称:梁胜龙与张金凤合伙承包芜湖裕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的土建部分,梁胜龙与张金凤合伙期间雇佣本人在施工现场负责技术及管理工作。李业发向工地送钢材属实。2012年12月17日,本人向李业发出具欠条属实,但出具欠条是本人作为经手人起证明作用,而不是据此支付货款。扬州建工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公司将芜湖裕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给傅先友施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张贻勇未经授权无权与李业发进行钢材款结算,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梁胜龙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承包其他工程项目,李业发不能证明其出售的钢材全部用于芜湖裕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张金凤在原审中辩称:本人与梁胜龙合伙承包芜湖裕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的土建部分施工,合伙期间雇佣张贻勇在施工现场负责技术及管理工作,并未授权其对外结算;梁胜龙将该工程中剩余部分钢材用于其他工地,对此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查明:扬州建工公司承建芜湖裕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及办公楼工程。2011年7月25日,扬州建工公司以其芜湖分公司名义与傅先友签订《单项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将承建的工程承包给傅先友施工。傅先友又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梁胜龙施工(梁胜龙与张金凤系个人合伙关系)。梁胜龙与张金凤合伙期间雇佣张贻勇在施工现场负责技术及管理工作。施工过程中,扬州建工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梁胜龙。2011年7月3日-2012年2月期间,李业发根据梁胜龙的指示向芜湖裕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地陆续供应钢材共计365.032吨,合计价款1787866元,梁胜龙陆续支付了李业发货款154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张贻勇应李业发要求就尚欠货款向李业发出具欠款2478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梁胜龙仅支付李业发货款10000元,余款237800元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买卖合同纠纷。李业发根据梁胜龙的指示向其承包施工的芜湖裕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及办公楼土建工程供应钢材情况属实,梁胜龙与张金凤系合伙关系,两人合伙期间雇佣张贻勇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张贻勇与李业发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履行雇佣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梁胜龙和张金凤承担。李业发诉请支付货款247800元,现查明的实际欠款为237800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李业发不能证明货款支付时间是如何约定的,其诉请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扬州建工公司系芜湖裕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承建单位,傅先友作为扬州建工公司内部项目承包人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梁胜龙施工,扬州建工公司非李业发供应钢材的买受人,对李业发不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和法律义务。梁胜龙关于其采购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应由扬州建工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胜龙和被告张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业发货款2378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业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原告李业发负担399元,被告梁胜龙和被告张金凤共同负担2338元。梁胜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差欠李业发的货款是张贻勇的个人行为导致,与本人无关;2、张贻勇个人从李业发处购买的钢材款本人已经支付给张贻勇;3、张贻勇个人无权在工程结束后再次出具欠条,而责任却通过诉讼途径由本人重复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237800元货款由张贻勇支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业发、张贻勇负担。李业发答辩称: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梁胜龙与张金凤是合伙关系,张贻勇受二人雇佣;2、双方供货金额清楚,欠条是结算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扬州建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胜龙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支付工程款承诺,证明张贻勇是工地木工、油漆工、泥工和钢筋等班组的负责人,张贻勇是芜湖裕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地独立承包人,张贻勇与扬州建工公司有着直接关系,与梁胜龙没有管理及委托关系;证据2、收条,证明张贻勇收到梁胜龙342000元,证明两者之间有业务往来,并且要以票据冲账,但是张贻勇未进行冲账。李业发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张贻勇的身份原审已经查明;证据2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即便真实该证据仅能反映张贻勇与梁胜龙之间的经济往来。扬州建工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已经查明张贻勇与扬州建工公司没有关系,其他质证意见同李业发质证意见;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证据1相矛盾。本院庭审后询问张贻勇,张贻勇称证据1的背景是春节将至,很多农民工讨要工资,因其在工地负责,由其协调;证据2其确实从梁胜龙处领款,但那是多次领款合并出具的收条,因为其在工地负责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及建材款,其向梁胜龙汇报,梁胜龙派人将钱送来,然后再报销冲账。李业发、扬州建工公司、张贻勇、张金凤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梁胜龙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不能证明张贻勇是独立承建全部或部分工程,不能否认张贻勇是受雇于梁胜龙、张金凤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3日,李业发向芜湖裕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地供应钢材的销售清单由张贻勇签收,供货金额为266509元。梁胜龙向本院陈述收到李业发钢材总金额为1530000元,已经全部付清。除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以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胜龙上诉认为张贻勇购买钢材是其自身承建工程的需要,但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推翻原审查明张贻勇受雇于梁胜龙、张金凤的事实;原审查明李业发供货总金额为1787866元,张贻勇签收的钢材金额为266509元,由梁胜龙签收的钢材金额为1521357元(1787866元-266509元),而梁胜龙陈述其已支付李业发1530000元,付款金额大于收货金额有悖常理。张贻勇虽然从梁胜龙处领款342000元,但收条上注明了“以报销冲帐”,梁胜龙上诉认为张贻勇个人从李业发处购买的钢材款其已经支付给张贻勇,即便差欠李业发的钢材款梁胜龙确已支付张贻勇,但对张贻勇的支付不能达到向李业发支付的目的。综上,梁胜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上诉人梁胜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