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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褚书信与刘义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书信,刘义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11号原告:褚书信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林原告褚书信诉被告刘义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书信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书信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开始替被告从霍山运输石子和白沙到单龙寺,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88334元。2014年6月1日被告支付40000元,下欠48334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833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褚书信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48334元的事实。被告刘义林辩称:原告所诉我欠运费48334元属实。2013年10月,被告承包单龙寺乡双龙村水泥路工程,总造价105万元。但龙寺乡已付92万元,下欠13万元未付。由于被告家属多年久病无医不幸病故,家中人财两空,无资垫付,向单龙寺乡催讨无果。当时讲好乡政府给钱,我就给钱。因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义林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褚书信所举证据1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据原件,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原告褚书信应被告刘义林要求从霍山运输石子和白沙到但龙寺。2013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刘义林应当给付原告褚书信运输款88334元,被告刘义林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褚书信。2014年6月1号,被告刘义林给付原告运输款40000元,下欠48334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褚书信按照被告刘义林要求完成为其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刘义林理应支付其运输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褚书信运输费用48334元。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刘义林负担。以上款交本院转付(开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42037906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梦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