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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俊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383号原告李俊。被告上海市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海洋。委托代理人夏冰。委托代理人柯顺利。原告李俊因要求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10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冰、柯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其系复旦大学眼科博士,副主任医师,2002年起任职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后六院要求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就与六院的劳动人事争议原告曾两次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也作出相应的裁决,但裁决过程中曲解法律政策。因《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政策都是由被告参与制定、解释和监督的,其最清楚法律政策制定的背景和真实意思,其解读最为权威。故原告2015年5月12日写信给被告,申请其解释法律政策。被告于6月17日回信,答非所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无法得到保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对相关人事法律政策进行解释和监督,履行保护劳动者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以证明其主张:1.《请求解释法律政策申请书》;2.劳动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八条等法律规范。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原告来信内容是基于其与六院的人事争议要求被告解释相关法律、政策,对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第七条第二款、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4]37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通过人事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向原告作出回复。另,被告没有对法律政策进行解释和监督的法定职权,也无职权解决原告与六院之间的人事争议,原告申请的内容超出了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被告作出的回复是对原告咨询的回复,未设定其权利义务,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请求解释法律政策申请书》;2.2015年6月17��对原告的回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请求解释法律政策申请书》,陈述了其与六院的人事争议及仲裁、诉讼的情况,认为仲裁员和法官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等法律、政策的理解有误,故申请被告予以权威解读,解答“当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正在招聘)、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用人单位不予续聘是否违反《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等人事政策?是否侵犯员工的合法权益?”等问题,统一当事人和司法人员对法律政策的理解。被告收到原告上述信件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作出回信,答复原告: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另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收到上述回信后,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履行对相关人事法律政策进行解释和监督,保护劳动者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且申请内容属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被告应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请求解释法律政策申请书》中明确其要求被告解释相关劳动行政保障类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而对法律规范解释的权力并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即使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具有相关解释权,也属于广义上的立法权,不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故原告的上述申请并不属于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责���畴,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