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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訾金强与郝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金强,郝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68号原告:訾金强,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耀,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振,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国,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万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奇,该公司员工。原告訾金强诉被告郝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振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耀、被告郝建国、被告阳光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万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金强诉称:2014年5月3日8时,被告郝建国驾驶在被告阳光保险阜阳公司承保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九新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訾金强相刮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郝建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86.44元、营养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10055.43元、误工费6500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1041.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訾金强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訾金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訾金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郝建国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四,原告訾金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訾金强受伤后两次住院的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訾金强的伤情和“三期”情况;证据六,《劳动合同书》,阜阳市润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訾金强系阜阳市润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均收入6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扣发原告工资65000元;证据六,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訾金强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郝建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K×××××号小型轿车属于自己家庭财产,该车登记在爱人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建国已经向原告訾金强支付了7000元的费用。被告郝建国提供了保险单两份,证明皖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阜阳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訾金强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标准过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营养费应按鉴定期限计算,二次住院的期限过长,存在挂床治疗现象。原告訾金强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本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訾金强漏列了实际车主张凤玲为被告。被告阳光保险阜阳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8时10分,被告郝建国驾驶登记在其爱人张凤玲名下家庭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在安徽省阜阳市沿阜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九新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原告訾金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訾金强受伤,两车受损。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建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訾金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訾金强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3日出院,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陈旧性骨折、头外伤术后、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0628.74元。2014年12月29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訾金强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訾金强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其中面部损伤瘢痕组织形成,长达7.5㎝,构成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訾金强损伤休息期以伤后60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訾金强面部瘢痕整形总计约需16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为此,原告訾金强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訾金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3月6日以需要继续治疗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3月9日,原告訾金强住进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左额部瘢痕,同年5月25日出院。出院情况为: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可,切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运动,随访。为此,原告訾金强花费医疗费11059.7元。2015年4月1日,原告訾金强在阜阳市人民医院纺织分院进行激光治疗,花费医疗费12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訾金强与阜阳市润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阜阳市润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原告訾金强负责该公司驻工地负责人,负责工人栽培苗木及日夜看管工地的一切事务,期限为三年,每月工资合计6000元。事故发生后,阜阳市润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发放了原告訾金强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同时查明: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建国向原告訾金强垫付了7000元的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訾金强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訾金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阜阳市润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郝建国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訾金强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保险阜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訾金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訾金强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訾金强又住院进行了后续治疗,因其伤情经二次住院治疗发生了变化,故该鉴定结论意见对其所出的构成轻伤一级和面部瘢痕整形需要费用16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应以实际发生后的情况为依据;该鉴定所作出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首次住院治疗后所必要的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訾金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阜阳市润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阜阳市润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证明了原告訾金强的工作情况、工资收入状况,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訾金强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中:医疗费22886.44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其住院的期限,其主张的2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其实际住院99天的事实,其主张的10055.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其工作的性质、工资收入状况,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其首次住院后鉴定的休息60天期限、二次住院治疗78天的期限计算,二次住院出院时医嘱有注意休息,该医嘱没有明确需要休息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5天为宜,根据上述确定期间原告訾金强所减少的收入,本院支持为(6000-1000)元/月×(60+78+15)天/30天=25500元;原告訾金强主张其余部分的误工损失,因没有提供必需休息产生误工的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其提供的出租车定额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损失实际已经产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鉴定费1500元,是其为证明伤情而获得证据所必要的花费,有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经济损失部分合计66381.87元。原告訾金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面部受伤,位置特殊,虽经二次住院治疗有所减轻,但至开庭审理时,仍遗留有伤痕,且两被告对遗留的痕迹在庭审中已经确认,该伤情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根据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其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中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訾金强所遭受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应依法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郝建国承担。因此,被告郝建国赔偿原告訾金强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阳光保险阜阳公司赔偿原告訾金强经济和精神损失66381.87+2000-1500=66881.87元。被告郝建国先行垫付给原告訾金强的7000元,应在原告訾金强获得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其多支付的7000-1500=5500元,应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被告阳光保险阜阳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訾金强经济和精神损失61381.87元。被告阳光保险阜阳公司认为原告訾金强二次住院存在挂床现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国赔偿原告訾金强经济损失15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訾金强经济及精神损失61381.87元;三、驳回原告訾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訾金强负担593元,被告郝建国负担3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振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迎雪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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