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刑二终字第6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桑植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美玉,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桑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桑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薛某甲与同案犯魏某甲、陶席珍、张某甲、向某甲、魏某乙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2572.1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和被告人薛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张中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有效通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而以鉴定人经依法通知拒不出庭为由不采信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桑法刑重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薛某甲与同案犯魏某甲、陶席珍、张某甲、魏某乙、向某甲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897.1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和被告人薛某甲仍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张中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重审判决在鉴定意见的采信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桑植县人民法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桑法刑重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不服,请求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亦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2日通知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移送案卷,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天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6月19日,根据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的恢复庭审建议,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珂、钟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玉,原审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法定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本院自2015年3月2日审理至2015年8月12日,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恢复审理之日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案实际审理53天。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刑重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6月以来,魏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某甲为争夺沙源多次发生纠纷,杨某甲先后将魏某甲及其妻子骆某甲打伤,并经过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和人民法院判决,但魏某甲仍心存怨恨。2012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应魏某甲之邀,伙同陶席珍、张某甲、魏某乙、向某甲(均另案处理)、魏某丙(批捕在逃)等人,分乘由魏某丙驾驶的湘G9XX**皮卡车和魏某乙驾驶的湘A6XX**比亚迪小车前往桑植县龙潭坪镇街上,途中在龙潭坪镇麦子冲路段碰见杨某甲驾驶的车牌为粤B8XX**小型越野车停在路边,魏某甲等人便用两辆车将杨某甲的车前后堵住,魏某甲、魏某丙、陶席珍、张某甲、向某甲、魏某乙、薛某甲等人下车持马刀、铁棒等凶器将杨某甲的越野车前后玻璃、车身多处砸烂,杨某甲被迫从车里逃出,陶席珍、张某甲、薛某甲、魏某丙将其追至公路坎下约一百米处一番薯地里,对其四肢连砍十多刀。之后,分头逃离现场,并在逃跑中将作案凶器丢弃。案发后,杨某甲被先后送往桑植县龙潭坪卫生院、张家界仁康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0天,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中山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造成杨某甲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89495.49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29314.62元,护理费1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误工费3292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300元,打印材料费527元,被损车辆修理费37143元,共计226596.11元。2012年10月23日,桑植县公安局委托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失血休克为重伤。2013年4月16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失血过多的情况是否构成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的重伤标准进行鉴定,结论为:杨某甲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依据不足。2013年6月13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损伤程度补充鉴定,结论为:杨某甲所受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为重伤。2013年7月22日,桑植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评为重伤(轻型),其中失血性休克为重伤,其余肢体被损部分除一处为轻微伤外,其余均为轻伤。2013年7月26日,杨某甲委托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护理、后续治疗进行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为9个月;预计还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2014年4月29日,桑植县人民法院委托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右腕关节背伸、屈曲功能受限为七级伤残;右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髌上囊破裂为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程某甲、刘某甲、杨某乙、余某甲、刘某乙、符某甲、彭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病历记录,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受损车辆照片、修车结账单及发票,采矿许可证、调解处理意见、处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刑重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伙同他人持砍刀、铁棒等凶器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薛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甲对被害人的重伤损伤程度不服,认为是轻伤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做了四次司法鉴定,其中三次综合评定均为重伤,现又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关于鉴定意见的认定:1、对于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意见,被告人以未通知参与抽选鉴定机构违反了鉴定程序要求,有失公平、公正提出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结论不明确,亦不予采纳。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虽然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轻型)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抢救记录系事后补写,但综合被害人杨某甲当时的伤情及抢救医生彭某甲、张某乙当庭作证内容,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结论明确,应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甲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薛某甲与同案犯魏某甲、陶席珍、张某甲、魏某乙、向某甲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596.1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证据采信错误,对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的理由不合法、不充分。2、量刑畸轻。杨某甲上诉提出:应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打印材料费、被损车辆修理费及损失、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经营手机电子产品的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9636.74元,并认为桑植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量刑错误,应加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甲对故意伤害杨某甲的犯罪过程不持异议,但对杨某甲的损伤程度提出了异议,认为杨某甲不构成重伤,应认定为轻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上诉人杨某甲与魏某甲(另案处理)在河道采沙过程中为争沙场产生矛盾。2010年6月28日,杨某甲为制止魏某甲的妻子骆某甲挖沙,手持杀猪刀登上骆某甲的挖沙船,用杀猪刀刀背将骆某甲打致轻微伤。当天,桑植县公安局对杨某甲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之后,先后经桑植县龙潭坪镇人民政府、桑植县水利局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仍未得到解决。2012年7月26日,杨某甲纠集多人持刀、棒在龙潭坪镇云龙酒店将魏某甲手、背部砍伤,2012年8月5日,桑植县公安局对杨某甲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2年10月2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薛某甲应魏某甲之邀,与陶席珍、张某甲、魏某乙、向某甲(均另案处理)、魏某丙(批捕在逃)等人,分乘由魏某丙驾驶的湘G9XX**皮卡车和魏某乙驾驶的湘A6XX**比亚迪小车前往桑植县龙潭坪镇街上,途中在龙潭坪镇麦子冲路段看见杨某甲驾驶的车牌为粤B8XX**小型越野车停在路边,魏某甲等人便用两辆车将杨某甲的车前后堵住,薛某甲与魏某甲、陶席珍、张某甲、魏某乙、向某甲、魏某丙等人下车持马刀、铁棒等凶器将杨某甲的车前后玻璃、车身多处砸烂,杨某甲被迫从车里逃出,陶席珍、张某甲、薛某甲、魏某丙将其追至公路坎下约一百米处一番薯地里,对其四肢连砍十多刀。之后,分头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将作案凶器丢弃。案发后,杨某甲被先后送往桑植县龙潭坪镇卫生院和张家界仁康中医院抢救、治疗,在张家界仁康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中山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89495.49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29314.62元。2012年10月16日,桑植县公安局委托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杨某甲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评定为:1、失血性休克为重伤;2、右肱骨不完全性骨折为轻伤;3、右肱二头肌损伤,右前臂外侧皮神经损伤及桡神经、肌皮神经断裂为轻伤;4、右尺神经断裂,右手指指总伸肌腱及食指固有肌腱断裂,右环、小指肌腱断裂,右环、小指指掌侧固有神经断裂为轻伤;5、右髌上囊破裂为轻伤;6、右股四头肌腱断裂、左小腿大隐静脉断裂为轻伤;7、左胫骨骨折为轻伤;8、右肱二头肌损伤,右前臂外侧皮神经损伤及桡神经、肌皮神经断裂,右桡神经断裂,右尺神经腕背支断裂,右手指指总伸肌腱及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右环、小指指屈肌腱断裂,右环、小指指掌侧固有神经、血管断裂,右股四头肌腱断裂,右髌上囊破裂,左小腿大隐静脉断裂等待治疗终结后,如遗留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均有可能构成重伤,可再行补充鉴定。结论为:杨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2013年4月8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杨某甲是否构成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的重伤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据桑植县龙潭坪镇卫生院病历记载,杨某甲入院时存在失血性休克的临床表现,但在输液过程中病历记录不详细,未见休克表现及体征(如脉搏、血压、尿量等)的观察记录,转入张家界仁康中医院时血压恢复正常。结论为:根据目前送检病历材料分析,杨某甲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依据不足。2013年4月11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又委托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杨某甲人身损伤程度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评定为:1、右肱骨不完全骨折,右肱二头肌损伤,右前臂外侧皮神经损伤及桡神经、肌皮神经断裂,为轻伤;2、右股四头肌腱断裂,右髌上囊破裂,为轻伤;3、右第二、三、四掌骨骨折、右手3、4、5指伸肌腱断裂术后、右侧尺N损伤、右手环指、小指掌侧固有神经断裂,致右手不能握拳,右手拇指与右手第2、3、4、5指不能对指,为重伤。4、左胫骨骨折、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中、重度)损伤、左小腿大隐静脉断裂致左下肢轻度足下垂,左小腿前外侧及足背部感觉障碍,肌力二级,为重伤。结论为:杨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2013年7月9日,桑植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杨某甲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失血性休克为重伤(轻型);右上肢锐器创并右肱骨不完全性骨折、右肱二头肌损伤、右上肢神经及肌腱损伤,经临床治疗后目前恢复较好,右上肢功能无明显障碍,为轻伤;左胫骨上段骨折伴左胫、腓总神经损伤,经临床治疗后目前恢复较好,为轻伤;右手掌骨多发性不全性骨折,为轻微伤。结论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轻型)。2013年7月22日,杨某甲自行委托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因伤导致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甲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为9个月;预计还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康复治疗、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诉讼过程中,杨某甲共花鉴定费3300元,打印材料费527元,被损车辆修理费37143元。2014年4月26日,桑植县人民法院委托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甲右上肢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髌上囊破裂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当天杨某甲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桑植县龙潭坪镇卫生院抢救、治疗,随后又转至张家界仁康中医院治疗。在桑植县龙潭坪镇卫生院抢救、治疗过程中,该院当天未作书面记录,事后该院为杨某甲补写了一份落款时间为案发当天即2012年10月2日的抢救记录,载明:杨某甲因多处刀伤于2012年10月2日13时5分入院,血压69/42,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较差,面色苍白,口唇发绀。患者进院后即予以静脉留置针输注液体约2500ml,同时结扎伤口出血点加压包扎伤口,14时20分左右测血压85/61,见患者血压上升后,嘱患者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救治。患者伤后估计出血大约1500-2000ml左右。转院时间:2012年10月2日14时20分。初步诊断:失血性休克;多处皮肤裂伤;右手背肌腱断裂。张家界仁康中医院病历载明:杨某甲于2012年10月2日17时10分入院,血压117/70,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砍伤。入院当天17时36分血常规检验报告单显示,血红蛋白、红细胞、血小板等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相关病历资料,证人程某甲、刘某甲、杨某乙、余某甲、刘某乙、符某甲、彭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受损车辆照片、修车结账单及发票,采矿许可证、调解处理意见、处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甲伙同他人持马刀、铁棒等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甲多处轻伤、多处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中午时分在公路边持刀追砍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本案系共同犯罪,薛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杨某甲人身损伤程度,应采信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结论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多处轻伤的结论作为定案的根据,理由是: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在之前三次鉴定均存在一定问题或缺陷的情况下,由桑植县人民法院启动重新鉴定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其中多处轻伤的结论公诉机关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杨某甲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轻型),作出这一结论的最主要依据是龙潭坪镇卫生院的抢救记录,现已查明,龙潭坪镇卫生院案发当天对抢救、治疗过程未作任何书面记录,抢救记录系事后补写,记载的抢救过程及当天对杨某甲检查的相关数据全凭医务人员记忆,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在疑问。并且,杨某甲当天转入张家界仁康中医院后的入院检查显示其血压、血红蛋白、红细胞、血小板等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与抢救记录记载的内容不相符。故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轻型)的结论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此应采信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结论。3、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后,认为杨某甲肢体功能障碍构成两处重伤,但该所在鉴定过程中未对杨某甲进行肌电图检查,系依据杨某甲提供的其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4月9日在其他医院所作的肌电图检查报告作出这一重伤结论,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不符合医学专业的规范要求。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对杨某甲进行了肌电图检查,认为肢体损伤经临床治疗后恢复较好,均只构成轻伤,这一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抗诉机关抗诉认为“证据采信错误,对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的理由不合法、不充分”,经查,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意见均存在一定问题,且办案单位已对此先后进行了两次重新鉴定,两次重新鉴定的结果均否定了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两份鉴定意见中的部分结论,故对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对这一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抗诉认为“量刑畸轻”,因认定杨某甲构成重伤依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构成多处轻伤,故这一抗诉意见亦不予采纳。薛某甲对因其与他人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经核算,杨某甲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89495.49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29314.62元,护理费17304元(103天×1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误工费32922元(9个月×3658元/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300元,打印材料费527元,被损车辆修理费37143元,共计226596.11元。杨某甲上诉请求“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9636.74元”,其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杨某甲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轻型)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刑重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刑重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新审 判 员 刘利利代理审判员 徐姣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