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6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宝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6110号原告郭宝金,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法定代表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原告郭宝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张虹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宝金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为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2015年2月5日20时22分,原告郭宝金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7TN**)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城关镇草原正红饭店南侧时,适遇案外人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冀×)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不让原告动车,找拖车将原告的车辆拖至停车场,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675元,该拖车费的产生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675元。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应诉,但在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责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交警扣车,将车辆拖走,不是合理的施救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为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2015年2月5日20时22分,原告郭宝金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城关镇草原正红饭店南侧时,适遇案外人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冀×)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无责任。为此,原告支付拖车费67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鑫万维汽车经贸有限公司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及平谷交通支队向北京鑫万维汽车经贸有限公司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证明拖车费的数额及支出的合理性。因被告未赔偿拖车费,故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2015)平民初字第02732号民事判决书、《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并向本院提交了拖车费发票,同时提交平谷交通支队向北京鑫万维汽车经贸有限公司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证明拖车费的数额及支出的合理性。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后交警扣车将车辆拖走,但辩称拖车费不是合理的施救费用。因被告对其所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拖车费属于合理的施救费用进行了解释并提交了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所称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宝金保险赔偿金六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虹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