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靳×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1,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195号原告靳×1,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72年4月2日出生。原告靳×1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黎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1诉称:2006年2月,我与被告王×相识。2006年8月21日,我与被告王×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名叫靳×2,2007年2月14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亦缺乏足够的信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有时候被告王×还对我进行家庭暴力。其间,我曾于2014年6月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由于被告王×不同意而撤诉,被告王×也曾于2015年5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王×撤诉。我认为我与被告王×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靳×1与被告王×离婚;婚生女靳×2由原告靳×1抚养,被告王×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靳×1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我们的孩子还比较小,需要父母的关爱,而且孩子也不希望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靳×1与被告王×于2006年8月2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2007年2月14日,婚生女靳×2出生。庭审中,原告靳×1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王×表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而且孩子年纪尚小,希望能与原告靳×1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靳×1与被告王×系自主结婚,且育有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到双方的婚姻基础。现被告王×表达了对婚姻家庭的珍惜之情,原告靳×1也应从承担婚姻家庭责任的角度出发,考虑子女的感受,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扶持,注重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靳×1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靳×1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靳×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