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荆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诉许金宏、刘玉亭、许金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许金宏,刘玉亭,许金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淅荆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成,系该镇人大主席(主持政府工作)。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宏,男,生于1968年。被告刘玉亭,女,生于1967年。被告许金霞,女,生于1971年。原告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许金宏、刘玉亭、许金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金宏、刘玉亭、许金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金宏、刘玉亭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618262元(计算止起诉之日),有被告许金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以此证明被告许金宏在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方借款3000000元,用于建房,被告刘玉亭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有被告许金霞提供担保。房权证。以此证明被告以1301030357-1号房权证抵押。被告许金宏(发诉状、开庭传票时)辩称:资金都被房产占用,另外部分钱借出收不回来,钱出来后立即还上。被告刘玉亭缺席无答辩。被告许金霞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金宏于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即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贷款3000000元,用于建房,于2014年8月21日到期,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其妻子刘玉亭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许金霞提供担保,并提供房权证抵押,逾期后分文未还。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方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查封裁定时,被告许金宏表示钱出来后立即偿还。但开庭时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应诉。原告在起诉的同时,申请保全,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对被告许金宏在荆紫关北街老戏院的四层楼房(26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房权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明细帐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霞提供担保,因约定不明,视为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淅川县荆关镇人民政府(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与被告许金宏、刘玉亭、许金霞于2014年5月2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许金宏、刘玉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淅川县荆紫关人民政府(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借款3000000元(按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许金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金宏、刘玉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新发人民陪审员 李桂忠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