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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学广与张振友、宋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广,张振友,宋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812号原告李学广,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张振友,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宋相龙,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李学广与被告张振友、宋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广、被告张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广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振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宋相龙作担保,并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振友一直推拖至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张振友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宋相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振友辩称,由被告宋相龙担保,被告张振友向原告李学广借款的事实存在,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待秋收以后偿还欠款。被告宋相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振友因租种土地,经被告宋相龙作担保,向原告李学广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分。期间,2012年、2013年两年的利息已经结清,本金未能给付,相应的借据已由被告收回。被告张振友于2014年1月15日另行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宋相龙作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振友至今未能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振友向原告李学广借款并由被告宋相龙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振友无异议;被告宋相龙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振友向原告李学广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振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振友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宋相龙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借据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李学广请求被告宋相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宋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广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宋相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宋相龙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振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0元,由被告张振友负担;被告宋相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山 巍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的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