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窦永平诉陈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永平,陈永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667号原告窦永平,男,1978年8月11日生。被告陈永光,男,1989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开金,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原告窦永平与被告陈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永平、被告陈永光的委托代理人陈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永平诉称,2014年6月18日13时22分许,被告陈永光驾驶尚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高某某)与原告驾驶的云HD49**号小型汽车在丘北县迎宾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永光受伤及高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死者高某某不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高某某医疗费及丧葬费,同时为维修云HD49**号车支付修理费13,045.00元。对于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其家属已起诉索赔,丘北法院已作出(2015)丘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但仅仅处理高某某的损失,认为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云HD49**号车虽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的财产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5,522.5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中的7,522.5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又是应该落户、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按规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必须购买交强险,在被告没有购买的情况下,被告必须先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后,余下的按同等责任分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522.50元,共计7,522.50元。对于该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赔偿原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7,52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光辩称,事故发生后,死者的费用被告该赔的都赔了,被告也受伤,摩托车也受损,谁又来赔偿被告的损失呢?被告认为其本人不应该承担赔偿原告修车的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第二份:云南省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修车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045.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有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都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答辩主张未能列举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列举的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第二份“云南省增值税发票”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以及原告修理车辆的修理费为人民币13,0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13时22分许,被告陈永光驾驶尚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高某某)与原告窦永平驾驶的云HD49**号小型汽车在丘北县城迎宾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陈永光受伤及高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丘北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死者高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窦永平驾驶的云HD49**号小型汽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被告陈永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进行落户登记,也未向保险公司投保。在事故发生后,死者高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丘民初字第151号判决书,死者的损失已得到了补偿。后原告窦永平因修理其驾驶的云HD49**号小型汽车支付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3,045.00元,要求被告陈永光按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该车辆修理费遭到拒绝后,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责任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同等责任依法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被告陈永光因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2,000.00元后,再按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计算赔偿,即:被告陈永光应当赔偿原告窦永平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045元-2000元)×50%﹢2000元﹦7,522.50元。故,原告窦永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光答辩主张原告车辆修理费不应由其承担无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永光赔偿原告窦永平维修云HD49**号小型汽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7,522.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永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生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家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