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笑莲、陈江潮与刘爱琴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笑莲,陈江潮,刘爱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笑莲,女,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江潮,男,住龙岩市新罗区,系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潮,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琴,女,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笑莲、陈江潮因与被上诉人刘爱琴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笑莲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陈江潮,被上诉人刘爱琴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笑莲、陈江潮夫妇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市场2号经营龙岩市新罗区笑莲杂货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经营范围是炉具、五金、日杂用品零售。2012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龙岩市新罗区笑莲杂货店购买1台液化气热水器和1瓶液化气,被告在出售液化气热水器时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写明名称热水器,数量1台,单价300元,在备注栏注明保修一年。该液化气热水器及液化气瓶安装在原告承租房屋的卫生间内。2013年3月2日,原告在使用液化气热水器洗澡时,突然发生液化气泄露爆燃,导致原告面颈部、躯干部、会阴和四肢烧伤。事故发生后,房东向公安报警,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派员出警,现场发现爆燃来源为卫生间的液化气,液化气罐完好,液化热水器及卫生间内的衣物有燃烧过的痕迹,公安消防部门也到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原告被烧伤后,立即被送往龙岩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93%TBS特重度烧伤。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7日原告在龙岩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368.01元。因原告伤势严重,2013年3月7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3月22日原告病情较为稳定后,又转回龙岩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84,348.24元。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原告花费医疗费57,436.60元。截止2013年6月6日,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68,152.85元。2013年6月9日向新罗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先行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6月6日医疗费共计168152.85元。2014年3月6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152.85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4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岩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液化气热水器上写有江苏樱花卫厨(南京)有限公司,有樱花图案及SPOK字样。被告仅提供给原告《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说���书》,说明书上商标注册人是江苏樱花卫厨(南京)有限公司,制造商是中山市威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标注的电话经联系是空号。被告以该热水器不是其销售为由,未向原告提供产品来源。二、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22日,原告因伤势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84348.24元。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又转回龙岩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80810.66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购买了疤痕软膏一支花费9800元。2014年2月10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因病情再次恶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236.09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因“全身疤痕占体表面积81.5%,同时见多处疤痕增生,面、颈、胸疤痕挛缩,双腋、双膝及右肘疤痕挛缩,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损伤I(壹)级伤残。2014年12月15日,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烧伤后为完全护理依赖。三、原告与其丈夫于2011年10月26日生育一儿子林星臻。2011年5月以来,原告全家居住生活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市政府宿舍楼6#楼602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54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2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776920元、误工费663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769.41元,共计1828547.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即受害人对产品的生产者和产品的销售者分别享有独立的���求权。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液化气热水器,原告属于该液化气热水器产品的消费者,被告属于该液化气热水器产品的销售者,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向被告购买来的液化气热水器洗澡时,突然发生液化气泄露爆燃,导致原告面颈部、躯干部、会阴和四肢烧伤。经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现场发现爆燃来源为卫生间的液化气,但液化气罐完好,说明是液化气热水器或连接管液化气泄露,导致使用热水器时爆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之精神,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来排除因热水器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事实才能免除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对原告因此所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本案事实和原告的诉请,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二级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各项费用:1、医疗费11541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20元(原告住院共计391天×20元/天=7820元)。3、营养费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损伤I(壹)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4、护理费331100元[原告住院391天×100元/天=39100元。原告烧伤后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由被告先赔偿原告八年的护理费292000元(8年×365天×100元/天=292000元);若八年后原告还需要他人护理,届时由原告另行起诉处理]。5、误工费66300元(原告误工天数为633天×100元/天=66300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是原告分别在龙岩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治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8、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0%=616328元)。9、鉴定费1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6769.41元(原告婚生儿子林星臻,2011年10月26日出生,扶养费为166769.4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为道路交通损伤I(壹)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1344727.56元。原告日后若需要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笑莲、陈江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原告刘爱琴医疗费1154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2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31100元、误工费66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76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344727.56元。二、驳回原告刘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60元,由原告刘爱琴负担5000元,被告陈笑莲、陈江潮负担162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笑莲、陈江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笑莲、陈江潮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爱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热水器是向本人购买的,案发后东城派出所没有出警,只有勘查拍照不能证明液化气热水器有爆燃现象。”外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事实部分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山市美迪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中山市威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宣传页,证实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前后矛盾,捏造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即受害人对产品的生产者和产品的销售者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被上诉人在使用向上诉人购买来的液化气热水器洗澡时,突然发生液化气泄露爆燃,导致原告面颈部、躯干部、会阴和四肢烧伤,经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现场发现爆燃来源为卫生间的液化气,但液化气罐完好,说明是液化气热水器或连接管液化气泄露,导致使用热水器时爆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来排除因热水器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事实才能免除责任,但上诉人未提��相应的证据,反而上诉人对其出卖给被上诉人的热水器属何种品牌前后矛盾,故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对被上诉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且部分医疗费已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68152.85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4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岩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0元,由上诉人陈笑莲、陈江潮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代理审判员 陈 聪 聪代理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顺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