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与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吴长发、代时永、周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吴长发,代时永,周道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负责人陆忠豪,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住所地福泉市。负责人姜炳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发,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时永,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道林,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都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吴长发、代时永、周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后,财保都匀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代时永驾驶系贵州省都匀市捷达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捷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贵JA2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行至205省道线18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吴长发驾驶的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的贵JA5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尾部相撞,造成贵JA51**号营业客车损坏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时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长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贵JA22**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周道林,该车挂靠在捷达运输公司,周道林与代时永系雇佣关系。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所有的贵JA51**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营运车辆,营运线路为仙桥至龙昌,该车承包给吴长发。发生交通事故后,贵JA51**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福泉市诚信汽车服务部修理,修理期间为51天。2014年9月29日贵JA51**号中型普通客车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贵JA51**号中型普通客车每天营运收入为450元,纯收入为210元。一审另查明:贵JA2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财保都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贵JA2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原告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吴长发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代时永驾驶属捷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贵JA2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行至205省道线18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吴长发驾驶的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的贵JA5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尾部相撞,造成贵JA51**号营运客车损坏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时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长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车辆修复的费用,但拒绝赔偿贵JA51**号客运车停运51天的营运损失费,原告的营运损失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每天损失为450元,原告51天的损失共计22950元。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2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代时永一审辩称:原告的车辆被碰坏不严重,故修理时间不应是51天,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原审被告周道林一审辩称:原告修理天数过长,且贵JA22**号车在财保都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赔偿,也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财保都匀支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原告起诉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原告起诉损失过高,修理时间过长,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且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营运线路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调查认定:代时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长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故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吴长发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结合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营运损失22950元,因原告的车辆停运51天,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JA51**号中型普通客车每天营运收入为450元,纯收入为210元。故停运损失为10710元(210元×51天)。综上,原告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吴长发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为10710元。因贵JA22**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员代时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贵JA2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财保都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贵JA2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所以被告财保都匀支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的义务,即应赔偿原告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吴长发财产损失10710元。原告的车辆系客运车,其修车期间停运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财保都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及吴长发107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财保都匀支公司承担93元,原告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吴长发共同承担94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财保都匀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贵JA22**号车辆确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在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贵JA51**号车辆进行了赔付。但在本案中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吴长发主张贵JA51**号客运车辆在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该间接损失属于上诉人免赔范围,还有对诉讼费用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二、原判法律关系混乱,上诉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肇事车辆贵JA22**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为保险人,捷达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上诉人只对捷达运输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吴长发放弃向捷达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无须再为本案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原判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在没有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吴长发、代时永、周道林二审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营运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贵JA51**号车辆系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营运路线为仙桥至龙昌的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51天,损失经鉴定为1071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支持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吴长发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是否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该条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的同时,还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使投保人了解免责条款的真正含义,故承办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以本案的损失在保险条款中属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吴长发是否可直接向上诉人请求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法律赋予第三者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吴长发直接向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直接向黔南交运福泉分公司、吴长发支付赔偿金,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龙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