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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荣红与韩对根、倪翠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对根,倪翠秀,夏荣红,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分公司,钱晓东,张维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对根。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翠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荣红。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文林。原审被告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建设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袁志容,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上柴坝村。负责人袁志容,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钱晓东。原审第三人张维庆。上诉人韩对根、倪翠秀因与被上诉人夏荣红,原审被告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公司)、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韩氏混凝土分公司)、钱晓东、原审第三人张维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对根与倪翠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韩对根向夏荣红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率2.5%,按季结息,于2014年7月5日还清,如逾期日利率加收50%,本笔借款由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分公司及钱晓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笔借款请汇至张维庆农行卡卡号62×××73,借款人韩对根2014年元月6号,同意担保韩对根、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分公司、同意担保钱晓东”。2014年1月7日,夏荣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维庆汇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夏荣红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依夏荣红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332号和(2014)建民初字第1332号-1号民事裁定书,对韩氏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新都支行帐户和韩氏混凝土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榆北分理处的帐户、倪翠秀开办的盐城市盐都区韩园休闲会所在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区支行的帐户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3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荣红与韩对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韩对根应对所欠夏荣红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韩对根与倪翠秀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倪翠秀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韩对根的个人债务,故倪翠秀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韩氏公司、韩氏混凝土分公司、钱晓东在借据上明确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逾期部分利息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韩对根辩称,与夏荣红之间不认识,夏荣红该款项汇入到张维庆的银行卡中,后张维庆将该款项汇入到王祥账中,该笔借贷关系并没有发生,系虚假债务。经查,韩对根在出具借条后,夏荣红已通过银行将该笔借款汇入双方约定的第三人张维庆的银行卡中,故应认定该笔借贷关系成立,对韩对根申请法院调查相关账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韩对根辩称该借款涉嫌构成刑事案件,其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韩对根辩称与第三人张维庆的对帐清单上的章印是伪造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倪翠秀、韩氏公司、韩氏混凝土分公司、钱晓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韩对根、倪翠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夏荣红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韩氏公司、韩氏混凝土分公司、钱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夏荣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3.94万元,由韩对根、倪翠秀、韩氏公司、韩氏混凝土分公司、钱晓东负担。上诉人韩对根、倪翠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审查借贷双方的合意和实际出借两方面的基本要求,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夏荣红与上诉人不相识,也未写明债权人为夏荣红;案涉借条是应案外人陈军的要求出具的,但陈军未实际出借款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借条中张维庆的账户系陈军指定,上诉人不认识张维庆;案涉转账款300万元并非夏荣红所有,款项来源于某合作社,张维庆收到后汇给王祥,王祥又将300万元回转,案涉资金系循环关系,不反映法律关系;张维庆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但未能提供出借款项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夏荣红答辩称:1.从案件事实来看,双方既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即借条,也有实际出借的证据即银行汇款存根,上诉人称借条中没有写明债权人为夏荣红,实际债权人为陈军,没有事实依据。2.夏荣红向上诉人出借资金是因夏荣红的丈夫周文林和上诉人都是市人大代表而相识,上诉人请求周文林帮忙为其借款500万元,夏荣红才出借的。上诉人诉称其与夏荣红之间互不相识,不可能发生借贷,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案涉借贷资金的去向,上诉人向夏荣红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该款项请汇入张维庆的银行卡”,夏荣红是向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上诉人称张维庆账户为陈军指定没有依据。4.案涉300万元系夏荣红所有,王祥并没有向夏荣红汇款300万元。5.第三人张维庆已向法庭提交了与韩对根存在470万元借贷的证据,韩对根以夏荣红与张秀梅出借的资金来偿还张维庆,明显是以贷还贷,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涉嫌诈骗等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韩氏公司、韩氏混凝土分公司、钱晓东未作陈述。原审第三人张维庆述称,上诉人称与我没有经济往来不属实,韩对根曾向我借款470万元偿还他的另一个债权人,现在我与上诉人之间的账目已结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韩对根、倪翠秀提交落款人为陈军的收条1份、付款人分别为张伟和张维庆的付款凭证7份,拟证明陈军与上诉人之间原存在经济往来,在本案借条之前,陈军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被上诉人夏荣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是能印证出本案借款发生前上诉人与张维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清了所有往来。原审第三人张维庆认可2张付款凭证中40万元是其收取,是上诉人支付47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夏荣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对账单1份,拟证明案涉300万元是夏荣红所有,不存在收取王祥3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夏荣红的300万元来源于2014年1月3日的3笔收购,不是夏荣红自己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韩对根对于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被上诉人夏荣红持有该借条,并于上诉人韩对根出具借条的次日,将案涉300万元借款汇入上诉人韩对根在借条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借贷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借款款项已经实际出借,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条是应案外人陈军的要求出具,但陈军未实际出借款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案涉转账款300万元并非夏荣红所有,张维庆收款后汇给了王祥,而王祥又将300万元回转,案涉资金系循环关系,不反映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案涉借条中张维庆的账户系陈军指定,其不认识张维庆,没有向张维庆借款。经查,原审第三人张维庆陈述上诉人韩对根曾向其借款470万元,经过对账,韩对根已于2014年1月6日、7日将尚欠的借款本息562万元全部还清,并提交了借条复印件、韩对根出具的承诺书、韩氏公司的进账单和付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韩对根称该470万元借款是向陈军所借,但是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虽对与张维庆的对账单上韩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韩对根章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既未能提交证据,也未对章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且与张维庆提交的书面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韩对根、倪翠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上诉人韩对根、倪翠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