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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泽与被上诉人四川鸿腾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泽,四川鸿腾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泽。委托代理人王显全,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刘云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剑。委托代理人吴洪兵,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泽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鸿腾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4)万源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全,被上诉人四川鸿腾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兵、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泽与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源草柳路二期项目部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鸿腾公司万源草柳路二期项目部将草柳路长滩口至汇石沟中段涵洞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赵泽,条石、砌方均为70元/m3,工程所用材料由鸿腾公司项目部负责提供,施工中所需工具由原告负责提供,并约定合同在原告5月6日到场生效,若到期无工人到场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泽找来邓贤俊、蒋洪明、邹国力、覃曲昌等工人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赵泽因故未到场(庭审中原告认可委托了工人进行结算),2013年7月16日,被告项目部技术人员与原告赵泽的工人共同对工程进行了收方,经核算打方271.17m3(387.38m3×0.7)、砌方387.38m3,共计46825元。双方对收方无异议并签字认可,领款人:蒋洪明、邓贤俊、邹国力、覃曲昌。2013年7月17日,被告鸿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明出具打方及砌方结算单各一份,主要内容:打方收入18981.9元(387.38m3×0.7×70元/m3)-材料1193.65元-租房电费1000元-破石头电费5588.25元=应付11200元。砌方收入27843元(387.38m3×70元/m3)-生活借支1605元-现金借支7500元-灰桶30元-租房电费500元=应付18208元。同日,蒋洪明领取打方款18981.9元(271.17m3×70元/m3),邓贤俊领取砌方款27116元(387.38m3×70元/m3)及零工款727元,合计27843元。二人分别出具了领条。另查明,万源市万安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被告鸿腾公司万源草柳路二期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曹剑,张明既是被告鸿腾公司万源草柳路二期项目部工作人员,又是万源市万安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泽与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源草柳路二期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并指派工人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并经被告与原告工人收方结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因故未到场结算委托了工人进行结算),原告工人已领取了劳务款,应视为劳务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辩称的劳务合同无效以及原告未提供劳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的被告不应扣除打方劳务款的30%及租房水电、破石头电费共计15222元,该结算并未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违背,且庭审中原告认可委托了工人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支持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赵泽负担。宣判后,赵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面扣减30%工程款及水电、房租、材料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422元。被上诉人四川鸿腾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泽认可其委托工人邓贤俊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二审查明,2013年7月16日,邓贤俊、蒋洪明、邹国力、覃曲昌四名工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涵洞带堡坎工资结算协议》,载明:“赵泽要求项目部直接与民工结算,现由项目部主持,民工代表(保含所有工人)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收方,双方对收方无异议并签字认可。经核算该工程打方及砌方共计人民币46825元。现双方帐务以清”。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5月2日,上诉人赵泽与被上诉人四川鸿腾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遂安排邓贤俊、蒋洪明、邹国力、覃曲昌等工人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因上诉人赵泽生病,其委托了工人邓贤俊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2013年7月16日,邓贤俊、蒋洪明、邹国力、覃曲昌四名工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涵洞带堡坎工资结算协议》,载明:“赵泽要求项目部直接与民工结算,现由项目部主持,民工代表(保含所有工人)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收方,双方对收方无异议并签字认可。经核算该工程打方及砌方共计人民币46825元。现双方帐务以清”。根据该《结算协议》,证明上诉人赵泽的委托代理人邓贤俊与被上诉人已就工程款项结算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若上诉人赵泽认为受托人在结算时超越权限扣减了30%工程款及水电、房租、材料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二)款“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赵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必明审判员  孙 华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琼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