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与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被告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诉被告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欢,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编号3117413417011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5亿元(以下币种同)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编号311741341101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3999号的两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9,000万元贷款。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借款。鉴于被告已归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98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3,940,375元、利息罚息77,657.34元、复利509.01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付),并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被告辩称:原告营业执照上的主体和诉状上的主体不一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所用的简称也与诉状上的不一致;原告利用被告经营困难的状况,违法收取各种费用500万元,被告虽十分不满,却难以拒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章是被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所盖,但不是工商局所备案的章。原告没有提前收贷的权利,也没有提前通知被告,没有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原告补充称:原告诉状上所用的简称是银监会批复允许使用的,对外的借款都是用这个简称,其余的简称也都有批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2份,以证明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其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3、借款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事实;4、还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还款的金额及时间;5、金融许可证、银监会批复各1份,以证明原告使用诉状上简称的合法性;6、欠款明细表3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1-4、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被告是与农村商业银行金山支行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的金融许可证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未提交监管局的批复的原件,不予认可,金融许可证以及监管局的批复只是得到许可,并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以证明借款合同上被告所使用的印章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印章不一致;2、合作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时,原告违反银监会的相关规定,与被告签订了广告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每季度支付50万元广告费,但原告并未为被告做过广告,这部分费用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向被告放贷时,核对过借款合同上的章与当初被告在我行开户时所用的章是一致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5中的金融许可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监管局的批复虽为复印件,但是由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出具,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1、(5)被告未履行本合同和/或各业务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决定停止提供或取消最高额融资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或其他融资,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最高额融资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或要求被告落实相应额度的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1、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或原告要求提前收回的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对被告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原告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金清偿为止。特别约定条款第六条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第七条约定:人民币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第十三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尚欠原告利息3,940,375元、利息罚息77,657.34元、复利509.01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借款的主体与本案的原告不一致,但原告所用简称具有法律依据,对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上被告所盖的章并不是在工商局所备案的章,但其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借款罚息及复利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依法实现抵押权,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800,000元,利息3,940,375元、利息罚息77,657.34元、复利509.01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如果被告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可与被告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协议,以“金201318010653”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山大道3999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3,000万元部分,归被告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二、如果被告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与被告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协议,以“金201318010651”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39**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14,000万部分,归被告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周晓宇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