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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2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莲、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松阳县新华路143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测试,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0.4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车辆销售统一收据,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