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莫婉芬与李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婉芬,李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莫婉芬,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李德明,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莫婉芬诉被告李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婉芬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但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莫婉芬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现用个人财产作抵押,注:本笔借款以每月百分之贰利息计算。”原告称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第一个月的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致成讼。2015年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94000元。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称通过银行转账294000元给被告,6000元作为当月利息而预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94000元,即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4000元,而非300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比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方的约定显然违反前述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94000元给原告莫婉芬,并支付利息(以29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由被告李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杞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