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吕雪峰与被告XX、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雪峰,XX,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吕雪峰,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XX,男,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汪娟,女,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吕雪峰与被告XX、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汪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雪峰诉称,我和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8月19日二被告因购买运输车辆向我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每月按4200元付利息,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清过两次利息,共计92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40000元及从2013年8月1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每月4200元计算,已付的利息9200元,从利息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XX、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8月19日二被告因购买运输车辆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二被告在原告御景苑的家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证人牛文学在现场,原告取钱后在御景苑的家中将140000元现金交给了二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吕雪锋现金:<140000>万元正,拾肆万元正,现期一年内归还本金,每月利息4200元正,每月清息。已本人XX站南十字东路庄地做为担保,庄地宽为12米,长为10米,东边至杨全,西至王志文,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如到期无能力归还,庄基地归吕雪锋所有或者在面议归还”。借款后二被告清过两次利息,共计9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40000元及从2013年8月1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每月4200元计算,已付的利息9200元,从利息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牛文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汪娟因购买运输车辆,从原告吕雪峰处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该借款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9200元利息,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汪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雪峰借款本金140000元及从2013年8月1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每月4200元计算(已付利息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XX、汪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郝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勇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