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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与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龚信和。委托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忠。委托代理人陈福利。委托代理人陈俊锋。原告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龚信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福利、陈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淳瑞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并约定该案为风险代理,按被告实际所得赔偿款、或返还货款或少支付的赔偿款或少支付的货款的30%收取律师费。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申、二审,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根据判决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9,614.2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9,614.20元。被告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间确实签订过律师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付原告代理费47,400元,而被告已经提前支付过原告45,000元律师费(注:实际金额为44,000元),还欠原告2,400元同意支付。被告认为在与淳瑞公司间的合同纠纷中,被告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存在淳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龚信和律师、郑金辉律师为被告因质量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五、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办案手续费3,000元,标的费按标的的30%收取。……十、其他条款:1、本案为风险代理,按被告实际得到的赔偿款、或返还的货款、或少支付的赔偿款、或少付货款30%收取(如设备更换则不收取律师费);2、如有二审手续费仍为3,000元,继续风险代理;3、申请执行手续费为2,000元,其余费用以执行结果为准。2013年1月4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以被告的名义将案外人淳瑞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被告与淳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淳瑞公司返还被告货款1,650,000元(相应设备退还淳瑞公司);3、淳瑞公司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696,825.20元;4、淳瑞公司承担客户损失利息45,711.73元。淳瑞公司应诉后于2013年2月提起反诉,反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淳瑞公司货款318,0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延迟7天扣应付款金额的0.5%,不满7天以7天计算),后淳瑞公司变更第二项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驳回柯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柯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淳瑞公司货款16万元;三、驳回淳瑞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被告再次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被告与淳瑞公司间买卖合同案件终结,案件已于2015年3月30日生效。原告在代理上述被告与淳瑞公司间买卖合同案件时均积极履行代理人职责,参与庭审。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三次支付原告手续费,每次3,000元,共计9,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转账44,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民事反诉状、(2014)青民二(商)重字第4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双方存在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应按照被告与淳瑞公司案件中少付的货款158,000元及少赔偿的违约金340,714元(注:以31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按照每7天违约金为1590元计算)之和498,714元来计算律师费,按498,714元再乘以合同约定的30%,故被告应付律师费为149,614.20元,至于2013年6月14日从被告处收取的系对律师工作的奖励,并不包含在律师费的范围内。被告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对方反诉如何处理,且合同第十项约定如有二审,手续费3,000元,继续风险代理,故被告认为如果案件需要二审,则应该重新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故本案合同仅适用原审(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98号案件,不适用其余三次审理。另44,000元属于预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抗辩本案《聘请律师合同》合同仅适用于原一审案件,并不适用其余三件案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如有二审手续费仍为3,000元,继续风险代理”的约定,同时结合原告确系就被告与淳瑞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事实上的全部审理阶段的代理,应认定本案《聘请律师合同》适用于被告与淳瑞公司间买卖合同案件的全部审理阶段,故原、被告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履行《聘请律师合同》多次参加本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审,履行了其代理职责,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律师费用。虽原、被告未明确注明当起诉对方即淳瑞公司提起反诉时如何处理,但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本案为风险代理,按被告实际得到的赔偿款、或返还的货款、或少支付的赔偿款、或少付货款30%收取”的约定,淳瑞公司提出反诉的318,000元货款与判决支持的货款16万元之差额158,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少付货款”,而淳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合同约定的“少付的赔偿款”,被告理应按照上述金额之和的30%支付原告律师费。至于少付的赔偿款的具体金额,应以淳瑞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计算,即以31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6日至案件生效之日2015年3月30日为期间共896天,按每日万分之七进行计算,计算公式如下:318,000元*7/10,000*896天=199,449.60元。综上,律师代理费为:以158,000元与199,449.60元之和357,449.60元,再乘以30%,计107,234.88元。另外,44,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奖励的费用,且被告也予以否认属于奖励款,本院认定该款项应属于律师代理费的范畴,应予以在总额中扣除。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63,23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柯信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3,234.8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2.20元,减半收取计1,646.10元,由原告负担955.70元,被告负担69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