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伍登飞与李克文、何亨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登飞,李克文,何亨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69号原告:伍登飞,务工,;。委托代理人:张昊,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文,务工,;。被告:何亨彩,个体业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春谷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977945-4。负责人:汪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登飞诉被告李克文、何亨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登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文与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文、何亨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登飞诉称:2014年7月15日,李克文驾驶何亨彩所有的皖B×××××号普通货车从繁昌县获港镇开往南陵县家发镇联三村途中,沿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家发镇联三村板石岭自然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克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玖级、拾级两处伤残。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克文、何亨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714.72元(其中医疗费10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7682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291.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已扣除交强险外原告自行承担的30%责任),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2、被告李克文、何亨彩承担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治疗费用,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原告治疗结束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伍登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伍登飞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李克文的驾驶证复印件,皖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保单抄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何亨彩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3.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40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李克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登飞负次要责任。4.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二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27份(金额为104591.35元),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1900元),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拾级两处伤残,另需休息、营养、护理,后续治疗费16000元。7.村委会证明二份及农村房屋信息,以证明原告无承包土地。8.安徽省繁昌县丰来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及企业信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安徽省繁昌县丰来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机修工,月工资为5500元至6000元。9.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交通费损失。10.租房合同、德远桥居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时在城镇租房居住。被告李克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何亨彩在庭后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其在南陵县医院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289元,并预赔给原告80000元;3.李克文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李克文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被告何亨彩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若干,三份条据及交警部门预交款单据。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是事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书及保单、保险条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10,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二份村委会证明上均加盖了公安机关及镇政府相关部门公章,农村房屋信息表上也加盖了公安机关及镇政府相关部门公章;同时,企业证明及租房合同、居民委会证明能以及伍登飞庭后提交了其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均可以证实伍登飞无农村承包土地以及工作、居住状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由法庭核定。对被告何亨彩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条据及交警部门预交款单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不在本案诉请之内,何亨彩可另行主张。对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书及保单、保险条款,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不能达到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克文驾驶被告何亨彩所有的皖B×××××号普通货车从繁昌县获港镇开往南陵县家发镇联三村途中,沿“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家发镇联三村板石岭自然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伍登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登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克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伍登飞负有次要责任。事发后,伍登飞经南陵县医院门诊治疗、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计39天,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避免左下肢负重;2、加强营养,需要护理;3、左胫后静脉血栓需继续治疗;4、内固定二次取出,随诊。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起事故造成伍登飞身体二处受伤致残,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玖级、拾级;伍登飞需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后续治疗费约16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克文系被告何亨彩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李克文驾驶的皖B×××××号车在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为无地农民,受伤前在安徽省繁昌县丰来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何亨彩向伍登飞预赔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克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了原告伍登飞受伤的后果;李克文作为被告何亨彩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故何亨彩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繁昌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伍登飞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伍登飞诉请判令何亨彩、人保繁昌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请求判令李克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伍登飞诉请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治疗费用,因其仅提交医嘱证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含有的伙食费以及两份药房的费用应当扣除,另非医保用药不属理赔范围,并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药房购买的医疗器具及伙食费系合理费用,并有医嘱建议,理应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人保繁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开支,故对人保繁昌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核定医疗费为104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4、后续治疗费16000元;5、关于护理费,双方对需护理135天无异议,本院核定为11580元[(100元/天×39天)+(80元/天×96天)];6、误工费:参考本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核定为20670元(130元/天×159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无农村土地,从事非农行业并居住在城镇,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核定为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他因素,核定为1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其他情形,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74149.8元。因肇事辆在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繁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对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何亨彩承担的70%民事赔偿责任,由繁昌人保支公司在三责险100万元范围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107904.86元(154149.8元×70%)。何亨彩已预付伍登飞人民币80000元,伍登飞在获得保险赔偿后,扣除由何亨彩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665元及鉴定费1900元后,立即返还何亨彩人民币75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登飞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904.86元,二项共计人民币22790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伍登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4565元由被告何亨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奚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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