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向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锋,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锋,系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伦娱乐会所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琳琳,河南省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费春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华,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向锋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著作权协会)侵害其他著作权纠纷一案,音像著作权协会于2014年5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向锋立即停止使用涉案188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目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向音像著作权协会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音像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1504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308元,共计153708元;3、向锋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锋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琳,音像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费春光、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音像著作权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中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音像著作权协会于2008年9月5日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2年11月26日与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0年9月8日与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0年4月8日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08年9月3日与中国唱片总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08年9月11日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0年11月8日与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08年9月18日与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0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09年6月29日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1年7月4日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十一份合同约定:著作权人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音像著作权协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著作权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音像著作权协会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或一年,至期满前六十天上述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或一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0、3262、3263、3268、3270、3266、3255、3276、3275、3256、326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音像制品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像著作权协会监制,条形码为ISBN978-7-7999-2129-7,版号为ISRCCN-A01-11-374-00/V.J6,版权声明中标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由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交由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的《地铁》、《风尚征程》、《吻我的样子》、《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寻找李慧珍》、《欲望敦煌》、《梦之浮桥》、《你》、《倾城》、《我》、《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在世界中心呼唤爱》、《信以为真》、《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NaNa主义》、《牧马人》、《穷浪漫》、《YouAreMyHero》、《翅膀》、《朋友难当》、《天下无贼》、《DreamParty》、《G大调的悲伤》、《光芒》、《画心》、《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奇幻之旅》、《某某》、《想哭》、《且听风吟》共计38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交由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的《歌唱》、《穿行》、《格桑花开》、《家乡》、《那个冬季》、《风雨中的美丽》、《那片海》、《你不会回来》、《漂》、《青藏高原》、《情人》、《天空》、《天亮了》、《喜马拉雅》、《相爱》、《醒了》、《雪》、《雪域光芒》、《原野》共计19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由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的《败犬女生》、《凭什么爱你》、《油菜花的舞台》、《爱你爱不够》、《活的美好》、《痛快》、《兄弟一场》共计7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由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的《公主复仇记》、《幸好》、《MyLogo》、《SayNo》、《爱的翅膀》、《撑伞》《飞蛾扑火》、《女皇》、《心疼·笔记本》共计9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交由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的《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空气》、《平行线》、《停电》、《委屈》、《我的超人》、《我介意》、《雪绒花》、《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亲爱的还幸福吗》、《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曹操》、《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进化论》、《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西界》、《一千年以后》、《醉赤壁》、《小酒窝》、《背对背拥抱》共计34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由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的《不顾一切的爱》、《患难见真情》、《我是真的爱上你了》、《躲不了》、《故意不爱你》、《好想对你说》、《黑色翅膀》、《恋人唱的歌》、《我记得我爱过》、《香水》、《想象》、《一封信》、《一个人走》、《再爱我好吗》、《告解的男人》、《倦鸟余花》、《曙光》、《余情难了》、《与爱情无关》共计19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由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的《绽放》、《铁齿铜牙纪晓岚》、《LoveRain》、《奇迹》、《四舍五入》、《为你写首歌》、《最爱》共计7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由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的《亲亲美人鱼》、《你在他乡还好吗》、《马兰谣》共计3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交由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的《13131》、《GreatDay》、《爱就爱了》、《抱紧我别走》、《变脸》、《别怕有我》、《不想骗自己》、《大话爱情》、《感受》、《喝彩》、《生日心愿》、《花样年华》、《满天风雪》、《女人》、《青菜鸡蛋面》、《十二种颜色》、《天使的选择》、《我挑我的》、《我还是挑我的》、《叶子》、《雨夜》、《展翅高飞》、《最好的朋友》、《爱简单》、《信仰》、《我比从前更寂寞》、《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共计28首音乐电视作品;由中国唱片总公司交由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的《故土的太阳》、《冬之恋》、《山里的哥哥》共计3首音乐电视作品;由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交由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的《早晨》、《想》、《看穿》、《还有我》、《可不可以爱》、《漫游》、《那段岁月》、《平凡心》、《世界》、《微笑》、《栀子花开》、《最好的幸福》、《北京之雪》、《日出》、《冷艳》、《38.5℃》、《回望》、《尽在不言中》、《分享》、《两个世界》、《弯眉毛》共计21首音乐电视作品;上述音乐作品共计188首音乐电视作品被收录其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为涉案188首音乐电视作品。2014年3月10日,音像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州中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明华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4年3月1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景洲、王兰芳随同张明华、张晓杰、张少凯、马琳真来到郑州市农业路与经三路交叉口西南角英伦国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218号包房进行消费,在包房内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张少凯自带的用于摄像的SONYDSC-QX10摄录一体机进行检查,该设备无任何存储内容。马琳真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依次点播了涉案188首音乐电视作品。张少凯对以上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现场全程录像。离开该场所时,张明华取得了盖有“郑州市金水区英伦娱乐会所发票专用章”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壹佰元整13张,发票号码为:89701061、89701062、89701063、89701064、89701065、89701066、89701067、89701068、89701069、89701070、89701071、89701072、89701073,公证员工作人员吕景洲、王兰芳对上述行为予以证据保全,郑州市金水公证处于2014年4月1日出具(2014)郑金证经字第2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光盘中记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对比,涉案188首音乐电视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载明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表演者、音源、画面内容方面完全一致。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英伦娱乐会所,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向锋,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33号二层、三层,资金数额:2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2、音像著作权协会为本案支出代理费1200元,公证费600元,为公证支出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音像制品为合法出版物,并在该专辑中表明版权的归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在该专辑中标明的版权人对涉案188首音乐电视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根据音像著作权协会分别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与上述该1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音像著作权协会获得了涉案18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收费权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经比对,188首涉案歌曲与音像著作权协会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相一致,向锋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英伦娱乐会所以盈利为目的播放涉案188首音乐电视作品,未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侵犯了音像著作权协会对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关于向锋辩称涉案电视作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相佐证,故其辩称涉案电视作品有合法来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向锋辩称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公证书中载明证据保全时系由公证员吕景洲及该处工作人员王兰芳两人共同办理,涉案公证系证据保全行为,并非现场监督类公证,因此,该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向锋辩称公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向锋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向锋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音像著作权协会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根据向锋所经营的会所所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数量、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及主观过错,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以及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向锋赔偿音像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4000元。关于音像著作权协会主张向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向锋在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时,并未侵犯权利人的人身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向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188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从KTV曲库中删除前述作品;二、向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像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4000元;三、驳回音像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音像著作权协会负担674元,向锋负担2700元。向锋上诉称:1、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供的《音像著作权合同》已超期,并且未取得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授权证明或许可证明,音像著作权协会不享有著作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认定向锋侵权证据不足,公证只有一名公证人员参加,违反法律规定,公证书不应认定;向锋经营所用的点歌设备系由专门的软件提供商提供,向锋购买软件时已经支付了包含歌曲使用权的费用,音像著作权协会认为向锋侵权并要求赔偿构成双重收费。3、向锋经营的英伦国际会所虽系2011年成立,但主要是以酒水消费为主,且2013年2月6日至10月9日一直在装修,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并且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并且以上支付费用只在北京、上海、广州大城市进行试点。因此原审判决赔偿94000元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向锋不承担赔偿责任。音像著作权协会答辩称:1、音像著作权协会与各权利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了至期满前六十日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合同自动延期三年,合同不存在超期问题。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交的证据《流行歌曲经典》专辑一,系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权利归属认定的证据,在该专辑内页中署名的各公司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且在该专辑外包装的版权信息中已经明确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人所有。”,各唱片公司分别与音像著作权协会签订了授权使用合同,音像著作权协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向锋的侵权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明,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锋主张其使用软件系提供商提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公开放映涉案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放映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向锋引用版权费概念混淆本案侵权之诉,侵权赔偿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赔偿数额是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酌定,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音像著作权协会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向锋是否侵犯音像著作权协会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相应著作权;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二审中,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交了一组证据:1、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的书面声明;2、2013年6月6日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声明;3、2014年8月25日北京乐华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声明;4、2013年6月6日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声明;5、2014年8月18日中国唱片总公司声明;6、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94号公证书,证明音像著作权协会与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原件一致;7、2014年11月20日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声明;8、2014年9月10日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声明;9、2014年9月10日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声明;10、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主要内容均是各公司与音像著作权协会签订的授权合同期限予以顺延,音像著作权协会据此证明音像著作权协会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向锋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向锋提交了2013年3月20日与郑州市腾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称其KTV在装修阶段,不存在侵权行为。音像著作权协会经质证认为,向锋称装修后十个月才交付使用,不符常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双方质证意见认为,音像著作权协会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其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向锋提交的装修合同显示其KTV装修期间是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而本案公证向锋所经营KTV的侵权行为在2014年3月12日,该场所已正常营业,故不能证明向锋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音像著作权协会获得了涉案18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获取报酬权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仍在授权期限内。本院认为:音像著作权协会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注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因此涉案18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各公司与音像著作权协会均签订有《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获得报酬权、起诉权等权利授权给音像著作权协会,音像著作权协会依据所享有的涉案18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应著作权利。二审中,音像著作权协会补充提交了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制作人公司的授权合同期限顺延的书面声明,音像著作权协会所享有的涉案18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利仍在授权期限内。因此,音像著作权协会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向锋是否侵权涉案作品著作权问题。《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本案中公证员吕景洲亲自到现场并且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兰芳一起现场监督,因此公证程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公证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向锋主张其经营所用的点歌设备涉案音乐作品的播放系统设备由案外人提供,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音像著作权协会公证取证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向锋经营的KTV在正常经营期间,向锋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KTV播放涉案音乐作品,向消费者提供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音乐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像著作权协会的著作权利。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音像著作权协会未提交其因向锋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向锋侵权行为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会综合考虑向锋的主观过错程度、其KTV业务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区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等因素,同时,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达到188首的数额,数量较多,也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之一。向锋经营的英伦国际会所2011年成立,虽然在2013年2月6日至10月9日一直在装修,但在公证其侵权行为时,该KTV正常营业,其侵权时间尚不能确定就是自装修后开始,同时,原审法院酌定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不仅仅是依据这一个因素,而是在考虑多项因素作出的综合判断。此外,向锋要求按音乐电视作品的一般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标准,显然混淆了正常许可使用与侵权行为性质上的区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向锋赔偿9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筝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