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曹某在无锡市惠山开发区多次盗窃,窃得自行车、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某超市某店门口,窃得价值250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案破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曹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某广场某KTV门口,窃得价值1000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车由被害人找回。3、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某广场门口,窃得价值1200元的爱德森牌电动车1辆。案破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高某、蔡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贾某、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凭据,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