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赖有和、郑都英与被告杨明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606号原告赖有和,住德化县。原告郑都英,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郑培根、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坤,住晋江市。原告赖有和、郑都英与被告杨明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有和、郑都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赖有和与郑都英于2008年左右共同受雇于被告杨明坤经营的合唱服装公司,该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赖有和从事门卫工作,原告郑都英从事清洁工工作。从2012年起被告就一直拖欠两原告工资,2014年5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共拖欠两原告工资6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还款意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确认被告雇佣两原告,并拖欠两原告工资6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系由原告赖有和与郑都英与被告杨明坤就工资问题进行结算出具的欠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杨明坤于2008年左右开始雇佣原告赖有和与郑都英分别从事门卫和清洁工工作,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两原告工资65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坤个人雇佣原告赖有和与郑都英分别从事门卫和清洁工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两原告劳务工资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工资65000元,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时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计算逾期利息的期限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为宜。被告杨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有和、郑都英劳务工资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赖有和、郑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6.5元,由被告杨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