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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吐尔逊·伊斯拉木与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股份公司)、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好宜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逊·伊斯拉木,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好宜和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308号原告:吐尔逊·伊斯拉木,男,维吾尔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聂如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明清,女,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马馨钰,女,回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好宜和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胡才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明,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姚冬梅,女,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吐尔逊·伊斯拉木与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股份公司)、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好宜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来曼·艾合买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逊·伊斯拉木,被告友好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明清、马馨钰,被告宜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明、姚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尔逊·伊斯拉木诉称,我于1986年6月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参加工作,1995年4月调到第二汽车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1年交通厅发出通知一运司破产,让公司员工回家等通知,待企业重组后在进行分流安置。2015年4月,被告宜和分公司通知原告去登记被除名人员的社保补助金,此时我才知道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偷偷除名。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补缴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社保费用;3、补发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友好股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另外,我公司2009年8月通过挂牌交易完成对一运司破产财产收购,并根据《第一运输公司破产资产挂牌前置性条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供的安置人员名单对原一运司在的人员进行了安置,而原告不在安置人员之列。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有误。总之,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被告友好股份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主张的事由发生时,我公司还未成立。原告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6月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4年4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一运司破产。2009年8月13日,在友好股份公司接受一运司破产资产挂牌前置性条件的基础上,一运司破产清算组与友好股份公司签订破产财产买卖合同,由友好股份公司通过挂牌交易,依法竞得一运司的土地及破产财产。同时由友好股份公司按《职工安置方案》接受和安置一运司在册职工422名,并承诺对原企业已处理过的608名违纪职工除名前的经济补偿金和后续社保补缴利息问题,依据自治区劳动厅和社会保障厅工作组确定的处理意见中测算的额度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5月11日,原告要求为其确认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缴社保、补发工资等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1日,该仲裁委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以新劳人仲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该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04年底已知道其被除名事实。上述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计算表、破产裁定书、破产财产买卖合同、职工安置方案、一运劳字(1995)113号文件、(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权利应当在仲裁时效内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原系一运司职工,其于1986年到一运司参加工作,但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04年底已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由此可知原告已知道其与一运司之间已无劳动关系,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自其知道双方无劳动关系起计算一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仲裁时效存在法定中止、中断事宜,因此原告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告友好股份公司和被告宜和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且在经审批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计算表中也无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补缴2001年至2015年8月的社保费用、补发2001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吐尔逊·伊斯拉木要求确认与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好宜和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吐尔逊·伊斯拉木要求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好宜和分公司补缴2001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吐尔逊·伊斯拉木要求被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好宜和分公司补发2001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来曼.艾合买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吉古力·吐尔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