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执民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红与杨荣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杨荣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1607号申请执行人王红。被执行人杨荣志。申请执行人王红与被执行人杨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甬仑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志荣现无其他适当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职权先行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经合议庭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仑执民字第160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文君审 判 员 薛天祥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七日代书 记员 胡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