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佴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佴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佴某。委托代理人刘岱妹,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原告佴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岱妹、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名丁x,现年15岁,生一子名丁xx,现年5岁。双方虽然婚前恋爱三年才结婚,但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真正相处时间三个月不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加之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漠。被告此次国外回来,将存款转移,伤害了原告的心,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被告丁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丁x,××××年××月××日生一子名丁xx。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后因被告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和结婚证在卷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佴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