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白凯与帅帅、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凯,帅帅,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89号原告:白凯,男。委托代理人:周运刚,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帅帅,男。委托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娟,女。原告白凯与被告帅帅、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鸿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刚、被告帅帅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凯诉称:帅帅与邓娟原系夫妻。2015年4月8日,帅帅向白凯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以帅帅的房子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帅帅拒不偿还借款,故白凯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帅帅、邓娟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以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白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本人当庭陈述外,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抵押协议》、借据、汉房权证汉字第7**号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帅帅将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抵押给白凯,向白凯借款200000元;2、金额为86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除开本案借款外,帅帅还于2015年3月18日向李泽、白凯共同借款8600000元;2015年6月10日,白凯曾接收帅帅还款220000元,但该还款用于偿还8600000元债务,并不是偿还本案债务。被告帅帅辩称:白凯诉称的借款属实,但该债务已经清偿,而且偿还的利息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白凯与帅帅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不成立。帅帅与邓娟已离婚,邓娟并不知帅帅向白凯借款之事,并且本案借款也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债务与邓娟没有关系。被告帅帅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额为22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债务已偿清;2、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帅帅与邓娟已离婚。被告邓娟辩称:邓娟不清楚帅帅在外向白凯借款之事。邓娟与帅帅已离婚,帅帅在外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白凯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帅帅提交的证据1载明的收款金额与原告白凯提交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同时被告帅帅未提交其他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所偿还债务系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帅帅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8日,帅帅与白凯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帅帅向白凯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截止于2015年6月28日;帅帅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商品房一栋(房产证号为:汉房产权汉字第7**号)交给白凯,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2015年6月10日,白凯向帅帅出具收据,接收帅帅还款2200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还款用途为偿还本金。另查明:帅帅与邓娟原系夫妻,后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二)被告邓娟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白凯对被告帅帅用以抵押的房屋是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帅帅为证明本案债务已经清偿,提交了一份由原告白凯签名的收据。该收据所载金额与本案债务金额不一致,同时收据上注明了还款用途是用于偿还本金,言下之意所还债务为有息债务。但原告白凯提交的由被告帅帅签名的借据并没有书面约定债务利息,同时被告帅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有息债务,由此可见被告帅帅所偿还的债务与本案债务性质不同,其偿还的债务并非本案债务。其次,被告帅帅接收原告白凯的借款后,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白凯,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按常理,如果被告帅帅清偿了本案债务,应将借据、房产证收回。但借据和房产证一直由原告白凯持有。被告帅帅辩称本案债务已经清偿,但一直未收回借据和房产证,不符常理。综上,被告帅帅所偿还原告白凯的债务并非本案债务,本案债务并没得到清偿。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帅帅向原告白凯借款后,未对债务予以偿还,应依法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至于被告邓娟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上述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夫妻对财产约定采取分别制,或者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被告帅帅与被告邓娟原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帅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所得财产共同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白凯与被告帅帅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帅帅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依法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依法共同偿还,故对两被告辩称被告邓娟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本案原告白凯与被告帅帅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签订有不动产抵押协议,并且被告帅帅还将房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白凯,但没有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白凯的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不能对被告帅帅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白凯要求以被告帅帅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帅与被告邓娟共同偿还原告白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凯要求以被告帅帅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帅帅、被告邓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鸿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满美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