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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陶文永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永,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50号原告:陶文永,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杰,农民。原告陶文永诉被告王杰、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陶文永以2013年6月9日的70000元借款涉及担保,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确有不当为由,申请撤回对由李根保证的王杰的70000元债务部分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文永诉称:2013年6月21日,王杰向陶文永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1日归还,2013年9月24日,王杰向陶文永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4日归还。2014年6月14日王杰向陶文永借款57600元,约定2014年6月24日归还。四笔借款均约定,如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应按借款金额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陶文永催要,王杰一直没有还款。为此,陶文永诉讼来院,要求王杰立即归还借款1476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5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576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王杰未答辩。陶文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陶文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陶文永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三份。用于证明陶文永三次借款给王杰,其中第一笔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第二笔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第三笔57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王杰逾期还款。王杰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陶文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王杰与陶文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陶文永借款给王杰,三份合同标的额及借期分别为:40000元,借期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50000元,借期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4日;57600元,借期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应按借款金额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陶文永催要,王杰一直没有还款。为此,陶文永诉讼来院,要求王杰立即归还借款1476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5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576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楚。王杰向陶文永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但王杰逾期未能还款,显属错误。陶文永要求王杰偿还借款本金14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陶文永与王杰约定违约金为日1%,其标准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支付以不高于按借款本金计年息24%为限。陶文永要求王杰自三笔借款到期之日起分别按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文永借款本金1476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借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22日起算,50000元借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5日起算,57600元借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算,标准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陶文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原告陶文永负担734元,被告王杰负担1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