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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群、赖萍诉被告石新民、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群,赖萍,石新民,陶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李成群,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4日。原告赖萍,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11日。委托代理人刘文春,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新民(曾用名石鑫),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6日。被告陶艳,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6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洋,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玉华,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群、赖萍诉被告石新民、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群、赖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春,被告石新民、陶艳的委托代理人甘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李成群、赖萍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对被告石新民、陶艳共同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房屋予以查封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群、赖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被告还清原告20万元借款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石新民辩称:一、该20万元以石新民个人名义借款属实,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二、所借的20万元借款是背着妻子陶艳进行的,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借款理由是编造的,该借款由本人用于了朋友应酬、打牌等高消费活动,应该由本人承担偿还责任,三、对于利息双方借据没有约定,不应支持,逾期利息也不应支持。被告陶艳辩称:一、对借款陶艳并不知情,借据上没有本人签字;二、对借款理由陶艳也不知情,且二被告都有固定工资,不会因为生活、日常开支借款;三、根据原告诉称,该20万元是用于生意,但是二被告均未做生意,且均有稳定收入,没有做生意的必要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石新民向原告李成群、赖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手写载明:“今借到李成群、赖萍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时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人:石新民2014年5月1日”。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石新民、陶艳于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李成群、赖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石新民、陶艳户籍证明、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短信记录、银行流水清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成群、赖萍与被告石新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石新民向原告李成群、赖萍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新民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新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因此依法被告石新民只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虽然被告石新民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石新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石新民与被告陶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陶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新民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石新民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艳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新民、陶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成群、赖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成群、赖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石新民、陶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