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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莱州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丁永花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丁永花,姜常春,姜常青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185号申请人莱州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云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牟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丁永花。被申请人姜常春。被申请人姜常青。申请人莱州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丁永花、姜常春、姜常青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莱州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鸿,被申请人丁永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姜常春、姜常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79号裁决书。裁决:1、由莱州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丁永花、姜常春、姜常青丧葬补助金10629元(1771.50元/月×6个月);2、莱州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丁永花、姜常春、姜常青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5180元(11759元×20倍);3、自2007年8月至2015年3月由莱州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供养亲属姜常青抚恤金72174元;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姜常青抚恤金1002元,以后随政策调整而调整。莱州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人莱州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称,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的(2014)烟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和(2014)烟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2007年9月15日的证明是伪造的,罗升尧和陶希双的证词是伪造的;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隐瞒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五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姜东有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计算的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标准错误,应适用2004年的工伤保险例。被申请人丁永花辩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的(2014)烟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和(2014)烟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2007年9月15日的证明是申请人合法出具的,申请人与姜东有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已引用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五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我方没有隐瞒该判决。姜东有的工伤认定是2014年4月作出的,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废止,应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事由是对仲裁裁决提出的,法院审查的是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定的可撤销事由,而申请人所提出的证据系伪造和隐瞒证据的撤销事由是针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的证据和事实系伪造的,而不是仲裁裁决。再者,申请人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系被申请人主张姜东有因工死亡的相应待遇而进行的裁决,申请人提出的证据系伪造和隐瞒证据的撤销事由是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姜东有系工伤和申请人与姜东有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这不是本案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申请人的该两项撤销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08)1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莱州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莱州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79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莱州市方正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衣振国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