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冯振桥与冯振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振海,冯振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振海。委托代理人杜群山,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桥。上诉人冯振海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冯振桥、冯振海均系鹿泉区寺家庄镇西良政村村民,冯振海系冯振桥的哥哥,冯振桥的宅基地及房屋位于冯振海的宅基地及房屋的前一排,冯振海通行要经过冯振桥屋后的巷道。1989年4月14日冯振桥经鹿泉市土地局批准发放获集建(89)字072-1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北长20.58米、东西宽12.33米,东临冯振川、南邻巷道北邻巷道、西邻街。2009年冯振桥盖房时将根基向南移动了约1米,但土地使用证未变更。2013年4月冯振海在冯振桥的房后铺路双方发生口角,冯振桥称在自己房后宅基地适用范围内施工,冯振海予以干涉,冯振海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冯振桥、冯振海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冯振桥持有的获集建(89)字072-1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鹿泉市土地局批准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名字虽有更改,但寺家庄镇西良政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在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时,工作人员不清楚,误把冯振川填成南院西侧,把冯振桥填成南院东侧,证件发放后发现错误,经二人协商两人自行把名字更正,冯振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冯振桥的宅基地使用证无效,应为有效证件。冯振桥的宅基地使用证标明南北长20.58米、东西宽12.33米,东临冯振川、南邻巷道北邻巷道、西邻街。在其适用范围内施工冯振海不得干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为:限冯振海自判决生效后不得干涉冯振桥在自己宅基地适用范围内施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诉讼费80元由冯振海承担。判后,冯振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实施过盖围墙行为。第二、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全部证据材料均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诉争房屋后巷道有宽度的具体米数。第三、上诉人并没有阻碍被上诉人在其所诉房屋(二层楼)后地基上盖围墙,被上诉人从未实施过所谓的行为,被上诉人所述事实也只是仅凭一句空话,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人盖围墙事实存在。第四、在事实上,被上诉人所称房屋,本在2009年建房时,已按村规划在当时的宅基地基础上前移了70公分,这70公分,已成为公共通行路,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或他人的宅基地范围。第五、被上诉人依法不应是本案诉讼主体。从被上诉人出据的证据(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此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是冯振川,而并非是冯振桥,此宅基地使用证存在严重证据上瑕疵。被上诉人依法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寺家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证是村民使用宅基地的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在自己宅基地使用证确认的范围内进行建筑,上诉人不得干涉。关于宅基地使用证上名字的涂改问题,寺家庄镇西良政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明在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时,工作人员不清楚,误把冯振川填成南院西侧,把冯振桥填成南院东侧,证件发放后发现错误,经二人协商两人自行把名字更正,原判已经写明。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