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法军与被上诉人周天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法军,周天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法军,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孙彭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池,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法军因与被上诉人周天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法军委托代理人孙彭涛、被上诉人周天池委托代理人王树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郭法军为周天池所在的公司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加工一批服饰,后该批服饰因质量问题被退货。2015年4月12日,郭法军到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所在地沈丘县产业集聚区A区24栋与该公司负责人张乃文协商加工费之事未果,临走时将周天池放在办公桌上的车钥匙拿走并将车辆开走。周天池发现车钥匙和车辆不在后,向沈丘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了解,郭法军承认是其开走了车辆。郭法军开走的车辆系东风日产牌白色逍客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天池,车牌号为浙DG12**。原审认为,郭法军开走的车辆浙DG12**系周天池所有。郭法军以与周天池所在的公司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存在纠纷而占有周天池的车辆,于法无据,周天池请求郭法军返还车辆,予以支持。周天池请求郭法军赔偿自占有车辆之日起每日100元人民币,因周天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法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牌号为浙DG12**的东风日产牌白色逍客轿车一辆返还给周天池。二、驳回周天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郭法军承担。上诉人郭法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周天池承担。郭法军上诉理由为:郭法军并未私自拿走周天池的车钥匙,而是周天池为了解决其与郭法军之间的纠纷,主动将车钥匙交给郭法军,自愿用车辆折抵部分货款,车辆不应返还。郭法军和周天池是个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和周天池所在的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周天池答辩称:周天池没有将车钥匙交给郭法军,是郭法军在周天池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了车钥匙,将车开走,更没有同意用车抵偿货款;郭法军是和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周天池是代表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和郭法军商谈业务,郭法军没有权利扣押周天池的车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法军开走的车号为浙DG12**的车辆系周天池个人所有。郭法军与周天池所在的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存在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郭法军未经周天池同意私自占有周天池个人所有的车辆,于法无据。郭法军上诉认为周天池主动用车折抵货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法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