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倪莉与邹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莉,邹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84号原告倪莉。被告邹鉴文。原告倪莉诉被告邹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鉴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莉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邹鉴文借我62000元,至今日本息合计8556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还账,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000及利息共计85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邹鉴文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倪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共借原告现金62000元。被告邹鉴文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鉴文因做生意需要向邵国栋借款62000元整。邵国栋系原告倪莉的配偶,已于2012年3月份去世。邵国栋去世后,被告邹鉴文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倪莉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并将原借条收回。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倪莉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欠款人:邹鉴文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邹鉴文从原告倪莉的配偶邵国栋处借得,被告欠款属实。在邵国栋去世后,被告收回原借条后又重新向原告倪莉出具欠条,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因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鉴文在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要借款后并未及时偿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邹鉴文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鉴文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倪莉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本金为人民币62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9元,由被告邹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人民陪审员 周岩人民陪审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