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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燕芳与毛杭行、郭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燕芳,毛杭行,郭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52号原告:蒋燕芳。被告:毛杭行。被告:郭海燕。原告蒋燕芳为与被告毛杭行、郭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杭行、郭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燕芳起诉称:被告毛杭行、郭海燕夫妻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蒋燕芳借款人民币50000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借期一年,并由二被告签字为凭。经原告催讨,被告毛杭行于2014年2月5日支付了2013年利息7200元。2015年2月5日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本息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毛杭行、郭海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点为2014年2月5日。被告毛杭行、郭海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蒋燕芳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借期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毛杭行、郭海燕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毛杭行、郭海燕向原告蒋燕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燕芳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0.012元,借期一年,到期本金加利息一并付清。”2014年1月30日,被告毛杭行支付了蒋燕芳2013年全年利息7200元,并将及借条落款日期“2013年2月5日”改为“2014年2月5日”并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毛杭行、郭海燕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蒋燕芳与被告毛杭行、郭海燕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毛杭行、郭海燕尚欠原告蒋燕芳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毛杭行、郭海燕理应承担归还之责。借款载明借期内利率为1.2%,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毛杭行、郭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杭行、郭海燕应归还原告蒋燕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杭行、郭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