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35岁。因吸毒,于2015年6月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某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租住的蛟河市民主街××宾馆410房间容留蛟河市吸毒人员王×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租住的蛟河市民主街××宾馆614房间容留蛟河市吸毒人员张××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其房间内又容留张××的女朋友张×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李××容留吸毒人员吸毒3人次。后经告发,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一×、张二×、王×证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蛟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