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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闫振国与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国,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42号原告:闫振国,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贾良庆,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萍,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闫振国诉被告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良庆、被告薛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赵国碧认识被告。被告称其做生意缺少资金,在赵国碧介绍和证明下,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过赵国碧协调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写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闫振国人民币共4万元正(40000),半年还钱,每月6佰(合月利息1.5%),借条上有证明人赵国碧签名。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以“未有钱还款”等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近两个月来,被告故意躲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每月600元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欠赵国碧4万元钱。2014年2月份我和原告、赵国碧及另外一个朋友在饭店吃饭,原告当场把钱给了赵国碧,算我借原告的,并且给原告利息。我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赵国碧介绍相识。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闫振国人民币四万元正(40000)半年还钱每月6佰借款人薛萍2014.2.17证明人:赵国碧”。之后,被告通过赵国碧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每月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本金4万元,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共计12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每月600元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振国借款4万元整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6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薛萍负担,被告于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时同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丽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