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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长林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艳山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代表人:付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长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立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王艳山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田县代家屯至散水头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代家屯电厂西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原告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刮撞后,原告所驾车辆又撞公路南侧电线杆,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艳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3月10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ZSTS(H01)-201403009的公估报告,冀G×××××号车辆经公估损失金额为57092元。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齐立山,被告王艳山在借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齐立山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原告主张冀G×××××号车辆系其从袁豹处购得,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该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冀G×××××号车辆损失为57092元。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虽主张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公估费发票属正规票据,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公估费285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艳山借用被告齐立山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王艳山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092元。原告开支的公估费2855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艳山、齐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遂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092元,并承担公估费2855元,共计59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王艳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艳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298元。判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魏长林在未经上诉人协商情况下单方委托进行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鉴定损失明显过高。关于评估费用,系被上诉人私自委托评估所产生,于情于理于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评估费用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本案侵权人承担。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魏长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公估机构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从而确认被上诉人的车损,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评估报告能够确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情况,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支出的评估费用属于被上诉人的必要合理支出,上诉人应当于法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车辆公估损失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的实际支付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