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德安与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北灵第3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安,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北灵第3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43号原告:李德安,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委托代理人:潘发文,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北灵第3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负责人:单春雨,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德安与被告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北灵第3村民组(以下简称“灵台村北灵3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德安的委托代理人潘发文、被告灵台村北灵3组的负责人单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安诉称:2010年3月18日,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北灵村第3、4村民组与李德安协商将两村民组所有的水塘出租给李德安种植田藕,租期为三年。2012年,因滨湖大道建设需要,征收了李德安承包的部分水塘,征收的水塘应获得青苗补偿费1984元。后灵台村北灵3组多次到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要求占有该补偿款,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主任周成华将上述补偿款的一半即992元支付给灵台村北灵3组,李德安知道后多次要求返还,但是灵台村北灵3组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灵台村北灵3组返还李德安青苗补偿款9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灵台村北灵3组承担。灵台村北灵3组辩称:李德安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李德安与灵台村北灵3组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青苗补偿款归李德安所有,且李德安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德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北灵村第3、4村民组与李德安协商将两村民组所有的水塘出租给李德安种植田藕。为明确双方责任,当日在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期为四年(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2012年,因滨湖大道建设需要,李德安承包的部分水塘被征收,产生青苗补偿费1984元。后灵台村北灵3组领取了上述青苗补偿费的一半即992元。另查明:在灵台村北灵3组起诉李德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的庐江县人民法院(2013)庐江民二初字第00287号民事案件中,李德安曾在本院审理期间要求灵台村北灵3组返还上述992元的青苗补偿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1、李德安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李德安的主体身份情况;2、李德安举证的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2013)庐江民二初字第0028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北灵第3村民组领取青苗补偿费992元的情况以及在(2013)庐江民二初字第00287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李德安要求灵台村北灵3组返还青苗补偿费992元的事实;4、灵台村北灵3组举证的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单春雨系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北灵第3村民组组长;5、李德安、单春雨的当庭陈述,对本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核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德安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李德安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从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灵台村北灵3组占有本应归属李德安的青苗补偿费;另,本案李德安曾在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结案的(2013)庐江民二初字第0028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要求返还本案的青苗补偿费,故灵台村北灵3组提出李德安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李德安要求灵台村北灵3组返还青苗补偿费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北灵第3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德安青苗补偿费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北灵第3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