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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某与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杨某甲,李某,金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某乙。系程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甲。系程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系程某甲祖母。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杨某甲、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程某乙、杨某甲、李某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程某乙、杨某甲、李某的上诉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某甲、金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程某丙。双方结婚登记时,档案记载金武凤(即金某)为海安县原立发乡卫生院医生,程某甲为海安县安装工程公司材料员。程德旺、李某系程某甲祖父母,程某乙、杨某甲系程某甲父母。1994年6月16日,原程德旺、李某居住的房屋产权登记到程某甲名下,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颁发了房产证,证号为第××号。程某乙夫妇在程某甲名下上述房屋北侧有由程某乙夫妇的自行建筑的房屋。1994年7月,程某甲作为申请人,以程某甲、金武凤、程德旺、李某、杨晓平5人为家庭成员,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在海安县海安镇曙光村3组翻建楼房1幢(底层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根据申请表记载,杨晓平系户主程某甲的妹妹。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杨晓平与其无亲属关系且系空挂户口。程某甲申请翻建楼房时,办理了拟建房用地的征用手续。1995年3月,海安县人民政府同意程某甲征用土地(1分8厘7,即125平方米),并批准了其建房申请。同时,海安县海安镇土地管理所向程某甲发出村民建住房批准用地通知书,同意程某甲拆除原住房3间、厨房1间,在原宅地翻建住房2间,建筑占地面积75平方米,总宅基地面积125平方米。此后,程某甲在上述地段翻建楼房1幢。房屋建成后,因发现其超面积建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42.42平方米),海安县城管监察中队于1995年4月17日对程某甲罚款1200元。2008年6月,程某甲领取了上述翻建楼房的产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房屋产权登记档案的记载,产权人为程某甲;按照土地登记档案的记载,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面积为162.6平方米,其中划拨125平方米、出让37.6平方米,产权人亦为程某甲。2011年起,上述翻建成的楼房,即本案讼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3月31日,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与程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被征收人为程某甲及女儿程某丙,程某甲作为被征收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时程某乙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亦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程某甲将其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曙光村3组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01.44平方米的私房(土地面积为162.6平方米)交由住建局拆除,程某甲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补偿方式,住建局共补偿程某甲1784178元。其中部分补助及奖励需待搬迁交房后结算,且届时将按标准另行签订补助奖励协议。2013年4月28日,杨某甲代程某甲与征收实施机构工作人员签订了搬迁交房验收单,将案涉楼房交由住建局拆除。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程某乙、杨某甲代表程某甲与住建局对于前述2013年3月31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补偿条款进一步磋商,并签订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协议1份,确定再行补助和奖励的总额为590840元。两份协议相加,讼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总额为2375018元(1784178元加590840元)。2013年2月,程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金某离婚。审理过程中,金某向法院申请保全程某甲名下的拆迁补偿款。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程某甲名下相关拆迁补偿款。2013年5月,因程某甲撤诉,法院解除上述查封。后程某甲将上述拆迁补偿款中的55万元汇入第三人程某乙名下,100万元汇入第三人杨某甲名下。2013年6月14日,金某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并申请对程某甲及其汇入第三人程某乙、杨某甲名下的拆迁补偿款予以保全。同日,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经采取保全措施,实际冻结了程某乙名下55万元和杨某甲名下100万元。另查,第三人程某乙、杨某甲所有的位于本案讼争被拆迁楼房北侧的房屋同期列入被征收范围,已另行单独以程某乙作为被征收人订立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助和奖励协议,拆迁补偿款数额为130余万元。第三人程某乙、杨某甲户口单列,与程某甲、金某不同户籍。审理中,程某甲陈述,房屋产权证号第××号房屋是其16岁时建的,产权证怎么会办到其名下,其本人不清楚。同时,程某甲还陈述:“从这个房子申请和承建以及罚款、到最后办房产证,整个过程中我没有签一个字,也没有出一分钱。所以我认为这是我的父母以及我的祖父母建房而给我们住的,财产的权利不属于我”。诉讼过程中,金某明确表示,案涉楼房拆迁后将获得的安置房登记到程某甲名下,因此应交购房款应由程某甲单独负担,不应因此而减少双方之间可供分割的总额,其坚持要求获得总补偿款中相应比例的补偿款。审理中,金某为证明程某甲与他人同居生育,向法院提交了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住院记录。证明的内容为:“侯某甲孕38周,于2012年6月30日7时38分在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经剖宫产娩出一符合月份大小的女婴,体重3000克、身长48公分。”武警内蒙古总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内容为,侯某甲于2012年6月30日在该院生产,病案记载孩子父亲为程某甲。程某甲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程某甲,第三人程某乙、杨某甲、李某主张讼争被拆迁房屋系第三人共同出资建造,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6年6月6日,程德旺、程某乙、程广余、程广富、程广明《关于筹建程德旺两间住房的协议书》。(2)客户姓名为程某乙购买钢材、水泥、楼板的发票以及无客户姓名的发票。(3)证人张某当庭所作的证言。(4)证人丁某当庭所作的证言。(5)证人邓某当庭所作的证言。(6)证人孙某当庭所作的证言。(7)证人杨某乙当庭所作的证言。(8)证人崔某当庭所作的证言。针对上述证据,金某质证认为:1986年的协议无当事人签名,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购买建房材料的票据中,部分没有客户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产品调拨单中记载的收货单位为粮机厂工地,与本案没有关联;程某乙当时在建筑公司担任材料采购员,其保存部分采购材料的票据有其自身的便利,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证人与程某甲以及第三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特别是证人丁某、邓某是第三人程某乙的同事,杨某乙是程某甲以及第三人的亲戚,所有证人的证言效力较低,更不能证明砌楼房是第三人程某乙夫妇砌的,且与书面的材料相矛盾,依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与书证发生冲突的时候以书证认定本案的事实。证人崔某证言中有关上世纪八十年代翻船事故,与本案明显没有关联。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被拆迁楼房建造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土地亦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征用,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即程某甲名下,故程某甲、金某依法应当认定为讼争被拆迁楼房的产权人。程某甲、第三人有关建造讼争楼房时,程某甲、金某夫妇没有经济能力建造楼房,对讼争楼房没有经济投入的主张,经查,程某甲、金某当时均有固定的工作,故程某甲及第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尽管金某不认可程某甲及第三人提供的1986年6月6日的协议,但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并结合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按照协议约定,第三人程某乙、杨某甲建造了第××号产权证所记载的房屋,且该房屋约定归第三人程某乙、杨某甲所有,程德旺、第三人李某对该房屋从未取得过财产所有权,仅仅按照约定取得使用权。故第三人程某乙、杨某甲、李某有关讼争被拆迁楼房翻建时,使用了第三人李某夫妻所有的房屋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讼争被拆迁楼房翻建前,程某甲于1994年6月(程某甲、金某婚后)取得了第××号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外乎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程某甲夫妇办理,另一种可能是程某乙夫妇办理。目前程某甲否认其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如果该产权登记手续是程某乙夫妇办理的,那么其将当属于自己财产处分给了程某甲,法律并不禁止此种行为。如果该产权登记手续是程某甲夫妇办理的,此房建造时程某甲尚未成年,建房审批手续不可能是程某甲办理的,亦即此房在登记产权之前,从形式到内容,都不足以认定为程某甲的财产。涉及到房产这一类大件的财产,没有其产权人首肯、协助,是不可能办到的。更何况,该房屋经历了颁发产权证、翻建、征用土地、翻建后再颁发产权证、征收公示、拆迁入户调查、拆迁评估、拆迁评估公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等一系列阳光下的操作程序,第三人直到程某甲、金某提起析产纠纷的诉讼才想起主张权利,不符合一般的公众认知。综上,应当认定第××号房屋系第三人程某乙、杨某甲处分给程某甲,而非程某甲、金某夫妇私自办理产权登记。由于程某甲取得第××号房屋的产权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号房屋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共有。程某甲及第三人程某乙、杨某甲主张讼争被拆迁楼房系第三人程某乙、杨某甲出资建造,从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来看,第三人程某乙、杨某甲出资的事实存在。但有关第三人出资即取得产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首先,第三人程某乙、杨某甲出资前,并未有与程某甲、金某共同投资并取得讼争楼房共有权的合议。其次,日常生活中,父母为子女建房出资并不鲜见,除非有合意,父母的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对子女的资助。第三,正如前文所述,被拆迁楼房经历过一系列阳光下运作的程序,直到最终被拆除,第三人程某乙、杨某甲夫妇从未主张产权,不认定程某乙、杨某甲的共有身份,符合一般公众的认知。综上,讼争被拆迁楼房第三人程某乙、杨某甲不享有产权。建造涉案的被拆迁楼房时,程德旺、李某夫妇均已经年逾七旬,丧失了劳动能力,尽管李某、程德旺与程某甲、金某户籍同一,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程德旺、李某夫妇对讼争被拆迁楼房经济上有贡献的情形之下,依法不应当认定其共有人身份。程某甲在未与金某事先商定的情况下,将属于其与金某所有的大额财产汇入第三人程某乙、杨某甲名下,致使金某存在难以实现该财产权利的可能,依法应当认定其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另一方可以主张分割财产,同时转移、隐匿财产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财产。诉讼过程中,金某主张程某甲有婚内不忠诚行为,并主张在分割财产时惩罚程某甲。对此,法院认为,即便金某主张的事实存在,该行为是金某主张婚内赔偿的依据,在处理本案时主张被告程某甲少分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有关海安县海安镇同建路24号1室被拆迁楼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款2375018元中的1420000元,归金某所有,其余955018元及其他安置补偿利益,归程某甲所有,程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应归金某所有的1420000元交付金某。二、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0元,由金某、程某甲各负担13450元。宣判后,上诉人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所涉财产应属于本人和原审第三人共同共有,即使认定赠与成立,也只能认定系本人的个人财产,而非本人与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案涉被拆迁楼房是本人父母旧房改建而成,产权由本人父母于1994年6月16日转登记于本人名下。其次,案涉被拆迁楼房的建设资金由本人父母提供,本人与金某当时刚结婚,工作不满二年,收入较低,十几万元建房资金由本人父母提供。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案涉楼房应视为父母对本人一方的赠与。2、案涉拆迁楼房系家庭共有财产,本人将拆迁款汇至父母名下不能认定为转移财产。上诉人根据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考虑到拆迁房屋的来源和父母的养育之恩,将部分拆迁补偿款给付父母,该行为不应当被一审法院全盘否决,认定本人转移和隐匿财产,这完全有违公序良俗。3、一审程序违法,审判长早于2014年调离原审判岗位,承办人时隔十个月作出判决于法不符。4、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了一审原告诉讼素请求的范围,一审原告的诉讼标的是190万元,争议的标的是拆迁补偿款,并没有涉及到其他安置补偿利益。5、一审法院无视第三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如李某的居住权,无视该房屋的来源,将所有拆迁补偿款的60%判决给金某,明显滥用自由裁量权。被上诉人金某答辩称:1、案涉房屋于2008年6月已经领取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系婚后建造,属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该房屋系程某甲与本人的共同财产。2、程某甲在未征求本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大额的拆迁补偿款转入程某乙和杨某甲名下,虽然其认为该行为符合公序良俗,但2013年2月程某甲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本人离婚,本人向法院申请冻结了拆迁补偿款,2013年5月程某甲撤诉,海安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冻结,此后程某甲就将15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转移至程某乙和杨某甲名下,其行为显然属于恶意转移财产。3、本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的80%,一审法院支持60%,并没有超出本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被拆迁楼房的所有权应从建造案涉楼房的贡献予以审查确定。案涉被拆迁楼房系旧房翻建而成,旧房系程某乙、杨某甲赠与给程某甲,该赠与行为发生在程某甲与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时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旧房赠与时仅登记在程某甲名下,即使旧房属于程某甲个人财产,但此后程某甲又申请翻建了楼房,翻建楼房系拆除旧房建造,旧房经赠与行为后并无程某甲父母及祖父母的份额,故被拆迁楼房应认定为程某甲与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拆迁楼房建造时,程某乙、杨某甲出资事实存在,但当时程某甲、金某已参加工作并有固定收入,翻建楼房的主体应为程某甲夫妻,程某乙、杨某甲的出资行为并不能当然取得被拆迁楼房的产权。虽然被拆迁楼房建成后仍登记在程某甲一人名下,楼房建造并非全部由程某乙、杨某甲出资,不适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认定为程某甲个人财产。程某甲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程某乙、杨某甲名下,且数额巨大,其解释为符合公序良俗不能成立。一审在分割时对金某予以多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合议庭组成合法,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并未超出金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