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熊志威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志威,农民,案发前租住在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北区供电所对面麻石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志威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熊志威与易某(已判刑)达成口头约定,由易某帮熊志威代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易某从中赚取免费吸食。之后易某从熊志威处拿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黄某(两人均已判刑)。2、2013年10月到11月期间,被告人熊志威在其租住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北区供电所对面麻石城的家中,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徐某甲。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熊志威在其租住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北区供电所对面麻石城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易某、周某、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志威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被告人熊志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和易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熊志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志威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跟易某一起贩卖过毒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易某系被告人熊志威的表弟,两人均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熊志威与易某口头商定,熊志威从上家购买毒品后,易某通过帮熊志威代卖从中赚取免费吸食。2013年8月至2014年年初,易某多次从熊志威处拿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黄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易某从被告人熊志威处拿了两包毒品(每包装有2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后,在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群力村黄某家以每包2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2013年下半年,易某从被告人熊志威处拿了毒品后,在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杨桥村,以300元每包(每包装有2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的价格,分十次贩卖给李某共十包毒品。2、2013年10月到11月期间,被告人熊志威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给吸毒人员徐某甲。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徐某甲经易某的介绍,来到被告人熊志威租住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北区供电所对面麻石城的家中,熊志威贩卖给徐某甲2粒麻古和0.2克冰毒,收取徐某甲给付的毒资300元。(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徐某甲又来到被告人熊志威租住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北区供电所对面麻石城的家中,熊志威贩卖给徐某甲2粒麻古和0.2克冰毒,收取徐某甲给付的毒资3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熊志威在其租住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北区供电所对面麻石城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易某、周某、徐某乙、黄学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熊志威在其租住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北区供电所对面麻石城的家中,由熊志威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数十次容留吸毒人员易某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2、2013年8月份的某天下午,被告人熊志威在其租住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北区供电所对面麻石城的家中,由熊志威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徐某乙、黄学斌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3、2014年2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熊志威在其租住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北区供电所对面麻石城的家中,由周某提供毒品,熊志威提供吸毒工具,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易某、周某吸食麻古和冰毒。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志威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志威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证明被告人熊志威伙同易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证明:易某因贩卖毒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判决书认定,易某为赚取免费吸食毒品,与熊志威达成口头约定,由易某帮熊志威代卖毒品麻古和冰毒,易某从熊志威处拿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后,贩卖给黄某和李某的事实。(2)被告人熊志威的供述: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易某住到了我家里,我们俩经常一起吸食毒品,也基本上是我出的钱,易某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后来,我就跟易某达成了口头上的协议,让易某在桥驿镇放风声出去,就说易某有毒品可以卖,谁要买毒品就可以找易某,易某接到生意就会联系我,然后从我这里拿麻古、冰毒给买家,在送货的时候将钱收回来交给我。我进货的价格大约100元左右一包毒品(2粒麻古加0.2克冰毒),给易某的价格是200元一包,易某在外面卖300元一包,等于两人差不多一人可以赚100元一包,两人虽然是这样谈的,但是却没有执行,易某收了多少钱就给了我多少钱,等于就是易某免费在我这里吸食毒品。易某从我处拿毒品出去具体贩卖给谁,我不是很清楚,我只听易某说过,杨桥村那边的李某找其买毒品的次数比较多,易某从我这里数次拿毒品卖给李某,但具体次数不记得了,我记得易某收回来李某的毒资有4次左右,基本上每次300元,还有四次左右易某从我这里拿毒品卖给李某没有给钱,先欠着。易某从2013年7、8月份开始一直到2014年年初,一共从我这里拿了大概20包毒品出去贩卖,每包都是2粒麻古、0.2克左右的冰毒,易某大概给了我20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一些欠帐,具体是谁欠的不是很清楚,知道的就只有李某欠了易某的钱。(3)同案犯易某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我经常去丁字新镇的表哥熊志威家里玩,因为知道熊志威也是吸食毒品的,两个人一起搞一点麻古加冰毒吸食。后来,熊志威告诉我,他有稳定的货源,要我没事就到外面帮其贩卖毒品,两个也可以赚钱再买毒品吸,要不然这样吸下去迟早就会吃垮,我也同意了。后来我就找到了李某、龙仆等人,跟他们说,以后他们要是买毒品就来找我。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桥驿镇街上碰到黄某,两人便一起到黄某家里吸毒,这次是我提供的毒品,期间我告诉黄某,要是有人要买毒品可以找我,当天我离开黄某家时还放了两、三包毒品在黄某那里,并告诉黄某在外面买三百元一包。过了几天,黄某告诉我那几包毒品卖完了,黄某送钱过来时收了黄某250元一包,给了黄某50元一包的利润。2013年10月份左右,李某打我电话,说是其一个玩得好的朋友要买毒品,要我给他送点过去,于是我就在熊志威那里拿了毒品送到李某家里,大概一共送了十几次的样子,基本上集中在2013年下半年,具体日子不记得了,每次都是300元一包的价格,每包2粒麻古加点冰毒。(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易某跟我讲他现在在卖毒品,如果我要买的话就可以找他,我当时就把这句话记在了心里。后来,我就经常打易某电话要购买毒品,前后一共有十次左右,具体数字不太记得了。易某曾经跟我说过毒品是从一个叫熊志威的老表手里拿的。(5)证人黄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的某天中午,我在街上骑摩托车送客时碰到了易某,易某叫我吸毒,于是两人就在我家里吸食了一粒麻古。期间,易某跟我讲他手里有稳定的毒品货源,要我帮忙去卖,易某按低于市场的价格给我,让我在卖出毒品的时候也赚点钱,我就同意了。易某在离开前拿了两包毒品给我,一包是两粒麻古加一点冰毒粉末,我将这两包毒品卖给了任毅、“王水别”。以上证据证实:易某与被告人熊志威商量共同贩卖毒品,由被告人熊志威提供货源,易某出去贩卖毒品,期间易某共计向黄某贩卖过两包毒品(每包为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向李某分十次贩卖了十包毒品(每包为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的事实。4、证明被告人熊志威单独贩卖毒品给徐某甲的证据有:被告人熊志威的供述、证人徐某甲、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志威在其位于望城区丁字镇北区供电所对面麻石城的家中,两次贩卖毒品(每次都是2粒麻古和0.2克冰毒)给徐志红的事实。5、证明被告人熊志威容留同案犯易某吸毒的证据有:被告人熊志威的供述、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志威在其位于望城区丁字镇北区供电所对面麻石城的家中数十次容留同案犯易某吸毒的事实。6、证明被告人熊志威容留徐某乙、黄学斌吸毒的证据有:被告人熊志威的供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志威在其位于望城区丁字镇北区供电所对面麻石城的家中容留徐某乙、黄学斌吸毒的事实。7、证明被告人熊志威容留易某、周某吸毒的证据有:被告人熊志威供述、证人周某、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志威在其位于望城区丁字镇北区供电所对面麻石城的家中两次容留易某、周某吸毒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熊志威对证据1、2、4、5、6、7均没有异议,被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人熊志威提出:其没有跟易某一起贩卖过毒品,对易某是否贩卖过毒品给别人不知情。经审查,被告人熊志威与易某商量后由熊志威提供毒品,易某负责向别人贩卖的事实有被告人熊志威的多次供述及同案犯易某、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志威明知是毒品单独或伙同易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熊志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志威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熊志威伙同易某贩卖毒品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志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熊志威提出其未与易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熊志威与易某首先进行了商量,决定由其提供毒品,由易某负责贩卖;此后,熊志威明知易某从其处拿取毒品是用于贩卖,均予以提供;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与易某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虽然熊志威对于易某所贩卖的对象不完全知情,但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志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罗 娟人民陪审员 蔡铭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妙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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