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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曾桂华与艾利(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桂华,艾利(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桂华,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利(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GeorgesGravani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俊永,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桂华因与被上诉人艾利(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曾桂华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曾桂华与艾某(广州)有限公司在2002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曾桂华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203.7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理由:一、毛某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既没有带领毛某等人参观工厂,也没有为毛某等人提供劳保用品,更没有同意带领毛某等人进入被上诉人保密区域,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与毛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并没有答应其带领毛某等人参观工厂。上诉人乘坐刘某的车回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刘某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当时带领毛某参观工厂并为其提供劳保用品的是刘某,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也确认上诉人在进入工厂大门后即下车回自己岗位继续工作,没有与刘某、毛某等人一起参观工厂,因此,一审当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保密区域泄密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了保密区域,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整个工厂全部属于保密区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保密区域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予以保护。上诉人也没有带毛某等人进入过被上诉人主张的保密区域,更不可能泄露任何秘密。一审及仲裁时双方认为经过保安和被访者沟通,保安发放入场证方能放行,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单位对于访客的管理是其保安的责任,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有负有访客管理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单位访客进入公司需要经过公司保安同意方可放行是一种保密措施,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属于主观臆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了保密区域是不包括公司正门入门处。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整个厂区都属于经营信息保密区域采取了保密措施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单位的入门处既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保密区域,被上诉人也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三、被上诉人单位没有保密区域,且毛某没有获取被上诉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泄漏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像和照片上诉人均没有见过,且上诉人任职期间被上诉人单位没有对相关区域张贴保密区域的标示,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保密区域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上述区域存在,哪些是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认为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已泄漏,但是被上诉人在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表述上诉人涉嫌泄漏公司的商业秘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时是没有查清泄密事实的,因此被上诉人只是单方认为上诉人可能泄漏公司的商业秘密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至今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泄漏商业秘密。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擅自允许及放任其他第三方的人员进入厂区内,没有尽到法定义务,造成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泄露。上诉人是知道厂区的保密制度,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进入厂区的人员设置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及安保措施。上诉人明知毛某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又非因工作理由在工作时间进入厂区,在进入厂区时未主动向安保人员说明并进行登记,导致毛某等人在上诉人及刘某的陪同下轻易进入厂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来人员进入厂区要按管理制度进行登记。上诉人身为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没有以身作则,认真执行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放任刘某带领毛某等人随意进入厂区,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为他人窃取被上诉人商业泄露提供了便利,违反了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上诉人上诉主张并未泄露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事实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曾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桂芳李淑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