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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漱玉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67144038-1。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华龄,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艳,女,生于1976年7月31日,汉族。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翠屏锦里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0.35元/月*㎡;物业费按半年一缴的方式进行缴纳;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7日,原告与“翠屏锦里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0.45元/月*㎡;物业费按半年一缴的方式进行缴纳;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翠屏锦里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0.45元/月*㎡;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0.53元/月*㎡;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0.55元/月*㎡;物业费按一年一缴的方式进行缴纳;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从2011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翠屏锦里一期”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翠屏锦里一期”小区的住房面积为206.19平方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物业费为433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费为1113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为1113元。共计2659元至今未缴纳。原告反复通过电话、上门、贴书面催款通知单、《司法建议书》、张贴催收公告等方式催收物业服务费,被告拒绝缴纳。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26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翠屏锦里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0.35元/月*㎡;物业费按半年一缴的方式进行缴纳;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0.45元/月*㎡;物业费按半年一缴的方式进行缴纳;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0.45元/月*㎡……;物业费按一年一缴的方式进行缴纳;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翠屏锦里一期”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艳系该小区业主,其在该小区的住房面积为206.19平方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为433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为1113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为1113元,共计2659元,原告经催收,被告至今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本院予以采信的由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张贴催收公告照片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房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65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